(2015)包青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侯小与范青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侯小,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范青春,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侯小诉被告范青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侯小,被告范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侯小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在青山区青东东路保利X期溪水园XX-XXX号原告经营的“尝相聚”饭店,范青春与朋友酒后发生揪扯,将王侯小左耳耳垂划伤,之后王侯小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缝合九针,医生建议在家休养康复。王侯小在家休养期间饭店停业,范青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以及经济的损失,王侯小多次要求范青春赔偿,范青春均表示拒绝。现王侯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范青春赔偿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64.21元;2、诉讼费由范青春负担。被告范青春辩称,王侯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范青春没有打王侯小的妻子,只是推了她一下,王侯小出来抓范青春,范青春出于正当防卫用钥匙划伤了王侯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侯小与妻子梁某某系青山区青东东路“尝香聚”饭店的经营者。2015年3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范青春与在该饭店同桌吃饭的朋友发生争执并互相揪扯,原告与妻子梁某某上前劝阻,原告妻子被推倒,原告被被告用手中的钥匙将左耳耳垂划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进行清创缝合,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发生医疗费479.46元。2015年3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做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青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范青春在原告王侯小经营的饭店吃饭时因与朋友发生争执未冷静处理,反而将上前劝阻的原告王侯小耳朵划伤,被告范青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王侯小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范青春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侯小请求医疗费479.46元,对原告提交的包头第四医院门诊处方、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住院,原告关于误工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74.75元,举证不足,本院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青春赔偿原告王侯小医疗费479.46元;二、被告范青春赔偿原告王侯小交通费100元;三、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共计579.46元,被告范青春赔偿原告王侯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侯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侯小已预交,由被告范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