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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科与辛淑红、王桂玲、刘宝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辛淑红,王桂玲,刘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科,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辛淑红,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桂玲,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宝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科与被告辛淑红、王桂玲、刘宝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被告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淑红、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诉称:原告在海林市人民法院查封保全之前,于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将其位于丽海花园小区6号楼5号门市房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全部房款30万元,通过海林镇农村信用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被告王桂玲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对门市房进行交接,将该房所有的材料(海林市人民政府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书、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房证)交给了原告,并与二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因该房未经验收,不能办理登记过房手续,所以该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与承租人刘晶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收取了承租人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2.2万元。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法院查封时间是2015年1月5日,买卖在先,查封在后。要求1、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王桂玲、刘宝军位于海林镇丽海花园小区6号楼5号门市房合同有效,此门市房产权属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淑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桂玲辩称:对原告购买其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宝军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王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住房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桂玲和刘宝军夫妻二人的动迁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辛淑红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桂玲无异议。被告刘宝军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给打了收条。原告通过信用社将30万元购房款汇到被告王桂玲指定的账户上,并且被告王桂玲已经收款。被告辛淑红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桂玲无异议。被告刘宝军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购买后出租给刘晶,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被告辛淑红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桂玲无异议。被告刘宝军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2015)海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辛淑红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申请法院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辛淑红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桂玲无异议。被告刘宝军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组证据中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海林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签订的,该协议有拆迁人加盖的公章及被拆迁人即二被告王桂玲、刘宝军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住房证是海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给被告刘宝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该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载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将自己位于丽海花园6号楼5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价格30万元,有二被告及原告的签名,且被告王桂玲对其无异议,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上载明客户签名王科及存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有原告王科(甲方)和承租人刘晶(乙方)的签名,且被告王桂玲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5)海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辛淑红、王桂玲、刘宝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科于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将其位于丽海花园小区6号楼5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30万元,通过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书、住房证)交给了原告,因该房未经验收,海林市房地产业管理办公室不能办理过房手续,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15年1月20日将房屋出租他人。被告辛淑红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辛淑红的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以(2015)海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被海林市人民法院以(2015)海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案外人)王科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王桂玲、刘宝军通过房屋动迁置换合法取得了位于海林市丽海花园小区6号楼5号门市房屋,二被告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二被告王桂玲、刘宝军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原告王科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万元,可见,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上述房屋未验收,且房屋因另案被查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且二被告王桂玲、刘宝军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房屋后,又将该房屋租赁他人,可见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故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原告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辛淑红、刘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科与被告王桂玲、刘宝军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位于海林市丽海花园小区6号楼5号门市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停止被告辛淑红申请对该房屋的执行;三、驳回原告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桂玲、刘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立军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