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麦禾牧业有限公司与林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麦禾牧业有限公司,林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麦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叶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晓,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薇,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彬,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麦禾牧业有限公司(下称麦禾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禾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与被上诉人林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文彬有向麦禾牧业公司购买饲料。麦禾牧业公司主张林文彬欠货款125064元,只提供复写销售联《对账单》两份予以证实,对此林文彬表示否认。麦禾牧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林文彬立即支付货款125064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麦禾牧业公司主张林文彬欠货款125064元,只提供复写销售联《对账单》两份予以证实,复写销售联《对账单》不是原件,而林文彬表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此,麦禾牧业公司主张林文彬欠麦禾牧业公司货款125064元,不予采纳。麦禾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禾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50元,由麦禾牧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麦禾牧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复写销售联《对账单》不是原件”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第三联销售联是复写件,但复写件不等同于复印件。复写件是使用媒介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的,与第一联存根联同步完成,书写完成时证据数量即固定而不可再生,应系原件,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中提出,《对账单》中乙方落款处签名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应由被上诉人对签名字样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对账单》真实性的否认因其举证不能而不成立,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后果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主张其已经付清款项,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仅以被上诉人表示否认为由,对复写销售联《对账单》不予确认,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林文彬辩称:一、复写件不能等同于原件。复写联只有在与原始联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原始第一联单据比对情况下,在空白复写联上进行仿冒、伪造他人签名的可能性极其容易实现。因此,复写件并非原件,无法起到与原件一样清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二、本案欠款产生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写件,乙方落款处签名字迹不清,无法判明何人落款。即使进行笔迹鉴定,也要使用原始的检材。检材存在瑕疵,自无申请的必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林文彬认为遗漏认定其有向麦禾牧业公司购买饲料,但货款已结清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一并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对账单》复写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上诉人麦禾牧业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林文彬的尚欠货款数额,提供两份《对账单》均系第三联复写件。两份复写件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原件,但所谓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形成,且是使用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每一份复写件均是与原件同步完成,反映了书写完成时的证据数量即具有固定且不可再生性。故,复写件应认定为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林文彬对其在《对帐单》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为此项反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林文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麦禾牧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凭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为125064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林文彬限期偿付,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麦禾牧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二、林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麦禾牧业有限公司货款125064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