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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邹某,冷水江市景和明珠物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景和明珠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新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明确如发生纠纷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炎陵县龙渣乡,被上诉人周铸选择向合同签订地的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