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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与阿巴嘎旗歌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45号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巴嘎旗歌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大唐公司)诉被告阿巴嘎旗歌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歌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进、被告歌乐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购煤协议。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我公司累计向被告发煤总额共计3138421.40元,期间被告公司陆续向我公司支付购煤款295万元。我公司虽然数次向被告催讨未付煤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购煤款188421.4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歌乐煤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购煤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在2011年12月3日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实际多支付111578.6元,可以查阅相关汇款凭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卖受方)签订了编号为***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至,由内蒙古大唐公司向歌乐煤业公司出售褐煤原煤,若每月发运量达到3万吨,价格为77元每吨;若每月发运量不足3万吨,价格为83元每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煤,卖方发货后,次月10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将相应购煤款从预付款中进行抵扣,如预付款不足以支付购煤款,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支付不足部分的货款;甲方应依法向乙方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原煤买卖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炭价格为:单月发运量完成5万吨以上时价格为70元每吨;单月发运量完成4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时价格为71元每吨;单月发运量完成3万吨以上4万吨以下时价格为72元每吨;单月发运量完成2万吨以上3万吨以下时价格为73元每吨;单月发运量完成1万吨以上2万吨以下时价格为71元每吨;单月发运量不足1万吨时价格按75元每吨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累计向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发运原煤共计3138241.4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购煤款。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购煤款325万元,原告主张已经收到购煤款29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购煤款中,汇入账户包括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简称燃料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简称财务公司)等三个账户,并称系按照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进行的汇款,原告则称对于被告汇入原告公司及财务公司账户的汇款予以认可,对于汇入燃料公司账户的汇款不予认可,因为财务公司系原告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两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汇入财务公司的购煤款会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故对被告汇入财务公司的款项予以认可;燃料公司与原告系平级单位,且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公司与燃料公司又另行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故其向燃料公司的汇款独立于本案买卖合同之外,并不是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累计为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138421.40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歌乐煤业公司曾于2010年与案外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煤的义务并按照实际价款为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歌乐煤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煤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购煤款数额。双方争议的30万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但该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故本院对被告歌乐煤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购煤款数额认定为295万元,尚有188421.40元购煤款未按时支付。本院对原告内蒙古大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歌乐煤业公司支付购煤款188421.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巴嘎旗歌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1884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阿巴嘎旗歌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中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