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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周存义、程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周存义,程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建立。被告:周存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603150050,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北斗西路七巷13号。被告:程淑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立诉被告周存义、程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立以双方已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存义、程淑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立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纠纷已解决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立撤回对被告周存义、程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刘建立负担。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