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海光与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光,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姚海光,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关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光为与被告上海市老干部��动室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决定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海光、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光诉称,被告成立于1982年间,属于上海市市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于1985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人编制的员工,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等,工资亦由被告支付,直至2010年12月底止。2011年,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社保账户变更为上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资发放主体亦转至活动中心。2009年间,其得知自身权利受损后,一直以信访、上访、面谈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参与信访、上访的人员中还有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及瞿某某、谢某某等。2013年8月,活动中心发放了一本《退休证》给其,其对退休单位是活动中心而不是活动室持有异议。由于多年面谈、信访、上访均无结果,其不得已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了人事仲裁,但仲裁委以其主张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其难以接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其用人单位,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知情后每月数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上访至市委老干部局、市委组织部等,从未间断,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说;此外,被告曾将与其一并调离的周某甲等数十名员工重新调回被告处,一些员工退休后又重新回到了被告处工作,被告还将非编制内的已退休人员重新调回被告处,却未给予其等员工同等的对待和处理,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所述,其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2月与其恢复人事(聘用)关系,并在被告处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由被告在退休证上将退休前单位由活动中心变更为被告)。被告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辩称,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下属有三家事业单位,即其与活动中心、上海市老干部大学。原告确实于1987年5月间至上海市老干部局下属的商品服务部(自收自支单位)工作,但是活动中心成立后,其与上海市老干部大学等部门即归属于活动中心统一管理,原告因此与活动中心签订了有效期自1997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建立了聘用关系,每年也接受活动中心的考核管理,即日起原告是活动中心编制内的员工,与其不再存有任何聘用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均是明确知晓的,但直至2015年4月22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何况原告早在2013年8月即在活动中心工作岗位上���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其认为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未能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人事争议仲裁之申请,故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全额拨款之事业单位,原告于1987年5月起至上海市老干部局下属的商品服务部工作,被告自199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直至2011年2月止;期间,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聘用合同。1997年11月21日,原告与活动中心签订了有效期自1997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尾部“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一栏加盖了活动中心之公章,并有时任活动中心负责人周某乙的签名;活动中心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14日,活动中心出具了《通知》,主要内容是:1、活动中心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市编办批准编制数为400个,其中146个为全额拨款编制。按参加老干部(活动中心)工作时间先后顺序,前146名为全额拨款编制,今后如遇退休等原因发生人员变化,按以上原则递补,事业编制员工享受同等待遇。2、经市委老干部局人事处批准,原告、另案原告李某甲和姚海光、谢某某、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瞿某某等人均为活动中心全额拨款编制人员。审理中,原告称知晓上述《通知》的内容。2013年8月《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核定表》记载了下列等内容:单位名称为“上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姓名为“姚海光”、退休年月为“2013年8月”,离退休(职)类型为“退休”。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与被告“恢复聘用关系”的请求;人事仲裁委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了不予受理之决定,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信访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无落款人、仅有联系电话“XXXXX****XX”的《举报信》一封,主要内容是:“市编办、市财政局领导:我们是市委老干部局原市老干部活动室的职工(现在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作)。市38号文件明确将‘市老干部活动室’列入参公范围。由于没有考虑我们这些活动室的老职工,反而将许多根本没有在活动室工作过的人硬要列入参公范围,我们于4月8日写信给老干部领导……为了你们更全面真实了解情况,现将我们之前的上访材料一并报给你们”。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署名为“现老干部局活动室全体老职工”的《求援书》,主要内容是:“活动中心所有部门以上领导以活动室名义参公,原来活动室的所有职工都将离开活动室,被分流安置。领导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抛弃我们,我们的基本待遇包括退休待遇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请求老同志们看在我们为你们服务多年的份上帮助我们!”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求援书》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3、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的无标题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市委文件批准的是活动室参公,公示对象十多年来从没有在活动室干过,完全是弄虚作假,公开违反市委精神,把我们强行赶出活动室,非法无效。我们死也死在活动室!”原告及另案原告谢某某、瞿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孔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4、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标题为《这就是创新转型、服务群众?》,主要内容是:“市参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公务员局、局活动室参公工作领导小组:活动中心5月24日下午召开活动室参公工作布置大会……1、市委38号文件明确核准市老干部活动室参公,会议却首次宣布活动中心和老干部大学也参公,显然这是公然篡改市委文件;2、之前驱赶我们是因活动室参公,现在活动中心也参公,我们该被驱赶到何处?呆在活动室违规,呆在活动中心就合规?3、养老保险在我们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今年4月被变更了……劳动人事关系的变更必须办理解聘手续和录用手续,领导告知‘不需本人同意’、‘手续不给本人’……4、参公的死条件是2009年12月‘在编在职’,请问在这一时点谁是活动室的‘在编在职’……”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孔某某、谢某某、���某某、王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5、无落款日期的《永康严查“在编不在岗”、上海升级“有编没有岗”》,主要内容是:“就在永康市通过媒体公布‘在编不在岗人员自查情况结果通报’,严厉整治‘吃空饷’的同时,上海市老干部局正在继续将‘有编没有岗’的事业单位—市老干部活动室升级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原告及另案原告孔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6、落款日期为2012年清明的《对“参公”名单公示的举报》,主要内容是:“2010年清明,老干部局公布了第一批参公名单,我们当即就正式举报。���年过去了,又到清明,公布了第二批参公名单,我们再次举报,二批公示的51人中,有20人连市委文件明确规定的2009年底在编在岗的硬条件都不符合……”原告及另案原告孔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7、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无有关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全文内容是:“矍某某:你好!您于2012年4月14日致李乙同志的来信(编号:网【2012】XXXXXXX)已由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转送我单位。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我单位将在60天内给予答复,您可以通过上海市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网站进行查询。市委老干部局信访室”。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关联性。8、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的《关于严重违反市委“参公”工作原则的举报》,主要内容是:“尊敬的市委俞某某:我们是市老干部局所属的青松城职工。市委办公厅38号文件将市老干部活动室列入参公范围。今年3月30日,青松城公示了32名参公对象,我们感到严重违反了38号文件……我们认为将活动室列入参公范围,是他们欺骗了市委:一、活动室早已实际不存在……二、所谓的‘混编’和‘涵盖’,既违规,也不是事实……三、活动室编制继续存在12年,是闻所未闻的‘吃空额’丑闻……”另案原告唐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9、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实名信访举报》,主要内容是:“9月5日,我们集体向关键、邵某某提出原岗位回聘、公开回应三封举报信和回复吃空饷参公举报的三点要求。他们要我们书面的。我们强烈要求原岗位回聘……廖退休就提了新的副总,中心为什么还要长时间原岗位回聘……我们强烈要求立即清退非锦江外派回平聘人员。中心不解决,我们就去锦江……我们强烈要求公开回应三封举报信……我们虽被迫退了,但愿代那些敢怒不敢言的可签而不给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人举报……”原告及另案原告孔某某、瞿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0、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关于市委老干部局严重腐败的举报》,主要内容是:“市纪委杨某某书记:我们是市委老干部局的部分老职工……我们坚信老干部局的腐败与其他腐败一样,一定会得到彻底查处……凡是他们一伙的退而不休拿高薪,我们因为上访被迫下岗。”另案原告唐某某、谢某某、瞿某某、郭某某、孔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1、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的无标题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市委、市府信访办领导:……我们反映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违法乱纪吃空饷……第二,弄虚作假搞参公……(由于活动室根本不存在,所以公示的参公人员没有一人是活动室在岗人员)……我们的请求是:一、按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主管参公工作的市委组织部就我们举报市委老干部局弄虚作假搞参公问题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及另案原告孔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2、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并写明“递交信访室”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市委组织部并李乙部长:自2010年3月起,我们几十名老职工就青松城整编制吃空饷、弄虚作假搞参公的严重腐败,反复向……实名举报……”原告及另案原告谢某某、王某某、瞿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唐某某以“上访人”名义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3、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尊敬的方某某……说我们的想法,起先很简单,就是严格按市委文件明确规定的……条件参公,现在的想法也不复杂,就是响应中央号召反对……我们与老主任一起,先后到市组织部、编办、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反映,到市社保局申请仲裁,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4、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上访信》,主要内容是:“……我们的上访要求其实很简单,就是回活动室参公……”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等六人在该信件上签名。2015年1月14日,被告及活动中心出具了《受理告知单》,主要载明“瞿某某等六位同志,你们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交来的上访信中所涉及的事项,已由我们受理”等。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信访室出具了《转送告知单》,主要载明“谢某某等六位同志,2014年12月31日我办已收到你们反映编制要求回市老干部活动室的问题……我办将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市老干部活动室及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办理,他们将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是否受理”。2015年3月10日,被告及活动中心共同出具了《关于瞿某某等同志的信访答复》,主要内容是:“你们于2014年12月31日来信反映活动室编制、‘参公’以及青松城员工晋升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进活动室编制和‘参公’问题。我局的‘参公’工作自2010年2月开始启动,对‘参公’落实问题目前没有研究。二、关于青松城员工的晋升问题……”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5、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举报信》,主要内容是:“今天终于见到关于治理‘吃空饷’的公示……第一,“活动室”这个法人吃空饷……第二,如果活动室不是吃空饷,���我们就是活动室的在编职工……第三,活动中心‘在编不在岗’已经延续多年,尤其是严重违法违纪的负责人带头”。该《举报信》上有署名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6、落款日期为元月28日(无年份)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一、2010年活动室参公,我们一直在上访……二、方某某来了要我们不要去组织部,她需要时间了解情况。我们信任方某某,一年半没有去过组织部。这一年半,我们每周来局上访,从未间断……三、青松城进行分流改革,我们非常关心,但没有任何人告诉我们……”该书面材料上有署名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审理中,被告对该���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7、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8日的《举报信》,主要内容是:“新的局领导开始查处、治理‘吃空饷’,给我们极大的鼓舞。我们实名举报原局领导的严重腐败……”该《举报信》上有署名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瞿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8、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的《法人吃空饷,编办保护伞》,主要内容是:“市编办领导:……青松城吃空饷骗财政拨款,原先隐蔽,如今公开,你们真是功不可没……”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瞿某某、孔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亦有另案原告李某甲的署名并写明“代”;此外,该材料尾部还写着下列内容“联系人周某乙,联系电话XXXXX****XX”。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19、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的《关于市老干部活动室违规参公的再举报》,主要内容是:“市委组织部:我们已就活动室弄虚作假违规参公向贵部连续反映了3年多。方某某到任后告诉需要时间调查研究,明确参公暂停,因此近2年来我们没打扰你们……去年的最后一天,青松城召开原先参公对象开会,会议宣布……3月13日又神秘兮兮开会……”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的署名,另案原告李某甲亦有署名并写明“代”;同时,该材料尾部还写着下列内容“联系人周某乙,联系电话XXXXX****XX”。2015年4月2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回复给另案原告谢某某,主要内容是“你���来信收悉……已将你的来信转市委老干部局……”2015年4月8日,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信访室向另案原告谢某某寄送了《转送告知单》,主要内容是:“……我办将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老干部活动中心办理……”审理中,被告对《转送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0、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举报信》,主要内容是:“……立即停止擅自变更劳动关系的严重侵权行为,回到活动室或依法依规变更社保手续”。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孔某某、瞿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署名,另案原告李某甲亦有署名并写明“代”。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于市老干部活动室违规参公的再举报》,主要内容是:“市委组织部:我们已就活动室弄虚作假违规参公于3月26日再向贵部集体上访……我们的询问是:编办2012年才新核准的公益类活动室,是否能够继续执行38号文件参公……”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孔某某、瞿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署名,另案原告李某甲亦有署名并写明“代”。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2、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上访信(二)》,主要内容是:“市编办:……我们终于拿到了铁的证据,再次充分证明活动室长期违法吃空饷,青松城弄虚作假违规搞‘参公’……”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孔某某、瞿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署名,另案原告李某甲亦有署名并写明“代”;此外,该材料尾部还写着下列内容“联系人周某乙,联系电话XXXXX****XX”。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3、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上访信(三)》,主要内容是:“市委组织部:……我们终于拿到了铁的证据,再次充分证明活动室长期违法吃空饷,青松城弄虚作假违规搞‘参公’……”该书面材料上有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孔某某、瞿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署名;此外,该材料尾部还写着下列内容“联系人周某乙,联系电话XXXXX****XX”。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无关联性。24、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加盖了被告和活动中心公章的标题为《对市委组织部转来“举报信”的答复》,主要内容是:“……不存在举报信中所‘爆料’的活动室是‘空的、假的’以及‘吃空饷’问题……信访人曾多次上访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室)、市委老干部局以及市委组织部等单位,诉求内容相同的‘参公’问题。上述单位或部门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均出面接待来访者,并就所反映的问题当面进行过沟通与答复。早在2010年4月,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就我局‘参公’政策等问题已经向有关人员进行过传达和部署;2012年3月29日,市委组织部信访办……也代表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府信访办、市编办、市公务员局等5家单位就我局‘参公’问题对7位上访者再次给予明确地答复(要求现场人员记录在案)。为此,对‘参公’的政策我们不再作解答……”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下列邮寄凭证:1.1“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5月10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中央编办收发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1.2“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5月9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收文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1.3“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5月10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人事部收发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1.4“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9月28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中央编办收发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1.5“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9月29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中央纪委信件专用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1.6“收寄局名”一栏邮戳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寄退日戳”为2012年9月29日、“收件人签章”一栏为中组部收发章的挂号信邮寄凭证。2、收寄人员盖章一栏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张、2010年9月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2012年3月1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六张、2012年3月2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张、2012年4月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2012年4月1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2012年4月1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四张、2012年4月1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2012年4月2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张、2012年4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2012年4月3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2012年5月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张、2012年5月1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2012年5月19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四张、2012年5月26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张、2012年9月2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张。3、寄件人为另案原告谢某某、收件人分别为“信访办领导”、“举报中心领导”、“中央纪委监察部信访举报中心”、“中央第一巡视组”“中央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部”、邮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7日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五张,寄件人为另案证人周某乙、收件人分别为上海市公务员管理局市委组织部、上海市公务员管理局、未记载收寄日期的远长快递凭证二张,寄件人为案外人周某甲、收件人为市编办、未记载收寄日期的远长快递凭证一张,寄件人为另案证人周某乙、收件人为朱云炳、邮寄日期分别为“6.3”、“4.25”的速尔快递凭证两张审理中,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的《关于上访信件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们这次提供的快递、挂号信凭证,是几百封邮件的一部分”。2015年7月27日,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某、李某甲向本��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无法将上述书面材料与邮寄凭证一一对应。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事争议请求事项,必须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然而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在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恢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并未提出要求在被告处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的诉请,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在被告处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需要向原告释明的是,原告早在2013年8月即取得了《退休证》,并早已享受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没有理由也不应该重新向原告制发一本《退休证》;原告称上述请求实际上要求被告在《退休证》上将退休前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但是被告并不是核发《退休证》的职能部门,因此被告没有权利在《退休证》上做任何更改。诉讼中,原告对其在申请人事仲裁时的主张进行了解释,称“要求与被申请人恢复聘用关系”即为要求与被告恢复人事关系。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分析:1、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这是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所确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之中断制度。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从现有法律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从目前社会现实考虑,认为对时效中断应正确把握,即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曾向人民法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的,即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断,反之劳动者以信访、上访等方式向其他部门投诉的,不应被认定为时效中断。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信件由于时间久远无法与邮寄凭证一一对应,尽管如此,本院仍然仔细核对了信件和邮寄凭证,发现无一信件和邮寄凭证之间无一能够对应起来,因此可以认定现有邮寄凭证不是邮寄现有信件而形成的,也就是说除被告自认收到的信件之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本案所涉信件,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向有关部门邮寄了本案所涉信件的事实(除被告认可已收到或有关部门已给予回复的信件之外)。何况,从现有信件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等人有的是以举报人的身份向有关单位举报,有的是以信函形式向市委组织部等单位或有关领导信访、上访,并未向人民法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向被告提出了恢复人事(聘用)关系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退休时间为2013年8月,却直至2015年4月22日方申请了人事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获得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据此仲裁委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受理,当属正确。需要向原告释明的是,现有事实表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聘用合同,而且原告早已处于非工作状态(退休),退休时所在单位是活动中心而非被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显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事实,那么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所以即便原告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内申请了人事争议仲裁,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关诉请亦不应做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海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