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吕宁、吕全生等与仲崇华、青岛益瑞达科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宁,吕全生,吕锡安,仲崇华,青岛益瑞达科贸有限公司,王林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吕宁。原告吕全生。原告吕锡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华。委托代理人于春红。被告青岛益瑞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68号壬。法定代表人秦泗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英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后。原告吕宁、吕全生、吕锡安与被告仲崇华、青岛益瑞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达科贸)、王林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告仲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红,被告益瑞达科贸委托代理人林英爽、张学朋,被告王林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孙松臣驾驶鲁B×××××号车与被告王林后驾驶的鲁B×××××号车在莱西市李权庄第八号与第十三号路路口处相撞,致李文姬死亡,孙松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林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李文姬的家属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78546元。被告仲崇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是我们家的,是从二手车市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益瑞达科贸辩称:我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兰孝栋,之后兰孝栋又转让给李作家,李作家通过二手车市场转让给于春红,我公司转让时,车辆正常年检且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林后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因孙松臣被捕,复核中止。2015年6月16日、8月1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李文姬乘坐孙松臣驾驶的鲁B×××××号车与王林后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李文姬死亡,孙松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林后负事故次要责任。2、西夏庄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三原告是死者李文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3、王林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证照合法。被告仲崇华、益瑞达科贸、王林后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后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王林后对事故认定书提起的复核程序因孙松臣被批准逮捕,而未予受理。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益瑞达科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仲崇华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瑞达科贸提交以下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林英爽、李作家、兰孝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益瑞达科贸已将鲁B×××××号车出售给他人,几经转手出售给被告仲崇华之妻于春红。原告质证称:买卖合同签署时间是2011年4-5月,但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时间相冲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仲崇华质证称:于春红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被告王林后质证称:不清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林英爽、李作家、兰孝栋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未陈述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被告仲崇华、王林后称不清楚,被告益瑞达科贸无异议。2、(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仲崇华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仲崇华对购买鲁B×××××号车的认可,被告益瑞达科贸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许,孙松臣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B×××××号车辆载李文姬等12人沿李权庄第八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第十三号路路口处,遇王林后驾驶鲁B×××××号车辆载王全沿第十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孙松臣未按规定让行,二车相撞,李文姬、孙松臣及王林后等人受伤,李文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松臣无证驾驶未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姬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林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程序因孙松臣的被捕,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死者李文姬1954年4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均是死者李文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李文姬无其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益瑞达科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仲崇华家庭所有,该车是被告仲崇华之妻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孙松臣,孙松臣是被告仲崇华雇佣的司机。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林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林后,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该款已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赔付。庭审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松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仲崇华是孙松臣的雇主,在明知孙松臣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驾驶鲁B×××××号车接送工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仲崇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庭外和解协议、划付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孙松臣驾车载李文姬等与王林后驾车相撞,致李文姬死亡,三原告作为李文姬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松臣承担事故主要任,王林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孙松臣对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林后对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松臣系被告仲崇华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仲崇华承担。被告益瑞达科贸已将肇事车辆鲁B×××××号车转让,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以被告益瑞达科贸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后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故三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仲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林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4226.5元(48453元/年÷2)。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人3天计算。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如下:349220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720元(120元/天×2人×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9166.5元,三原告仅主张378546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余额268546元,由被告仲崇华赔偿三原告187982.2元(268546元×70%),被告王林后赔偿三原告80563.8元(26854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崇华赔偿原告吕宁、吕全生、吕锡安损失187982.2元;二、被告王林后赔偿原告吕宁、吕全生、吕锡安损失80563.8元;三、驳回原告吕宁、吕全生、吕锡安对被告青岛益瑞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速递费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仲崇华负担3850元,被告王林后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