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其林与贾广兴、石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林,贾广兴,石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邓其林,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广兴,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改云,1973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其林诉被告贾广兴、石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兴、石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林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贾广兴向我借款现金140000元,约定月息1%至2012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1月16日当天欠我现金57600元约定2012年11月16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被告归还我1976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等事实。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的时间、数额、过程等。被告贾广兴、石改云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广兴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石改云的妹妹石某于2008年向原告邓其林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约定借期为二年,后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贾广兴、担保人为被告石改云;借款本金14万元,月息1%,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逾期不能归还,担保人代还本息;逾期加收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三为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为止。被告贾广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石改云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在该借款协议的下端注明了“以上与本人有关的借据全部作废”的内容。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石改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到邓其林人民币14万元的借据,被告石改云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字。经结算,截止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所借原告本金14万元的利息为57600元未清偿,被告石改云的妹妹石某便另书写了内容为“欠邓其林57600元,到2012年11月16日归还,期间不收利息,超过2012年11月16日后按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的欠条,被告贾广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石改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11.1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未能清偿,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14万元的借据,被告石改云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将应偿还的利息57600元作为新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石改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合法,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清偿。原告在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约定中,担保责任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被告石改云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其林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利息,被告石改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其林借款人民币57600元,被告石改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贾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