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志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海。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志海。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D×××××挂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6日,张志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肥乡县迎宾路西侧常耳寨村自家门口东西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泽朴碾压,造成张泽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志海和张泽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肥乡县交警队调解,张志海共赔偿张泽朴亲属各项损失172000元。另查明,张泽朴,男,汉族,2013年6月11日出生,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战波、母亲李静。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张泽朴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海和张泽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张志海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张泽朴亲属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张泽朴亲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3306元。经肥乡县交警队调解,张志海一次性赔偿了张泽朴亲属各项损失172000元。张志海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按比例确定为14145元)等共计110000元。除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张泽朴亲属其他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7451元(182040元+21266元-(110000元-14145元)),应由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53726元(107451元×50%)。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海保险金110000元;二、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志海保险金53726元;三、驳回张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张志海负担180元,负担356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志海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受害人张泽朴系被上诉人张志海的家庭成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海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受害人张泽朴确实系张志海孙子,但是张志海与张泽朴父母已分家另过,且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海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志海共赔偿案外人张泽朴亲属各项损失17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志海各项损失共计1637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相关规定,案外人张泽朴系被上诉人张志海的家庭成员,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负免责条款,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对于其主张案外人张泽朴系张志海的家庭成员的理由,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