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彦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彦鹏,又名秦样鹏,男,汉族。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彦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彦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后半年,被告人秦彦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其本人吸食部分毒品外,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1、2015年1月4日,秦彦鹏在本区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已行政处罚)出售冰毒0.2克。2、2015年l月13日上午,秦彦鹏在本区大新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25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0.2克3、2015年1月13日下午,秦彦鹏在本区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25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0.2克。4、2015年1月13日晚上,秦彦鹏在本区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l00元价格向吕X(已行政处罚)出售冰毒0.4克。2015年1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大辛庄派出所民警根据案件线索,在本区北寨村吕X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16克。同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案件线索,在本区北寨村将秦彦鹏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两小包,重0.1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秦彦鹏、吕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秦彦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秦彦鹏毒品时缴获其非法所得23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不予收押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秦彦鹏无视国法,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彦鹏多次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可以从重处罚,其对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予以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收被告人秦彦鹏违法所得230元,依法应当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彦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没收违法所得230元,应当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彦鹏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无违法违纪前科,认罪态度好,患有多种疾病,且上有老下有小,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了犯罪的路,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后半年,原审被告人秦彦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其本人吸食部分毒品外,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1、2015年1月4日,秦彦鹏在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已行政处罚)出售冰毒0.2克。2、2015年l月13日上午,秦彦鹏在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25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0.2克。3、2015年1月13日下午,秦彦鹏在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25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0.2克。4、2015年1月13日晚上,秦彦鹏在大辛庄镇北寨村其家门口以l00元价格向吕X(已行政处罚)出售冰毒0.4克。2015年1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大辛庄派出所民警根据案件线索,在北寨村吕X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16克。同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案件线索,在北寨村将秦彦鹏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两小包,重0.1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秦彦鹏、吕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原审被告人秦彦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原审被告人秦彦鹏毒品时缴获其非法所得23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线索证明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秦彦鹏的经过,吸毒人员吕X、张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毒品、电子称等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秦彦鹏指认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称重的照片,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看守所不予收押登记表,原审被告人秦彦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彦鹏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秦彦鹏对其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19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秦彦鹏提出其“无违法违纪前科,认罪态度好,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经济困难”,经查属实,应予认定。但患有疾病及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不影响其构成本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且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表现,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考量。故上诉人秦彦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