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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剑与褚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褚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吴剑。被告:褚琴琴。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与被告褚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剑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剑、被告褚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照片1张,证明借条为原告所签,原、被告及被告前夫刘彦在场的事实。被告��琴琴答辩称:借条属实。但该借条实际是刘彦之前欠原告7万元,刘彦无力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让被告写下了该借条。当时约定写借条只是协助原告提供被告前夫的信息。该借条中的7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褚琴琴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彦的军官证1份,证明刘彦曾是军官的事实。证据2、工作证1份,证明被告是幼儿教师,并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3、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和刘彦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的事实。证据4、刘彦情况说明、照片、光盘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的事实。证据5、房屋转让居间合同1份、现金交款单1份、收条2张、建设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褚琴琴与其前夫刘彦的房产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慧帮房产中介转让给第三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屋贷款,原告所称的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一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刘彦的工作情况,婚姻情况及房屋还贷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刘彦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刘彦书面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刘彦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琴琴与刘彦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彦以需要归还金色地中海110幢507室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吴剑借款。2012年12月7日晚11时左右,原告吴剑跟随刘彦至被告褚琴琴的住所,在刘彦及原告吴剑的要求下,被告褚琴琴向原告吴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7万元。该款原告吴剑未实际向被告褚琴琴交付。现原告吴剑要求被告褚琴琴还款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属刘彦、被告褚琴琴所有的金色地中海110幢507室房屋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湖州慧帮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第三人,该房屋贷款由第三人将房款交付至慧帮公司后,通过该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褚琴琴虽向原告吴剑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吴剑未实际向被告褚琴琴支付借款,该借条未实际得到履行。对于原告吴剑主张其已向刘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一节��被告褚琴琴出具借条时,与刘彦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吴剑向刘彦的交付,对被告褚琴琴不发生交付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吴剑主张借款系为归还房屋贷款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贷款实际系以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直接偿还,被告褚琴琴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且刘彦及原告吴剑于晚间十一时至被告褚琴琴处要求其出具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借条实无必要。综上,原告刘彦要求被告褚琴琴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