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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丈夫刘某某与被告共同经营粉条加工业。2015年4月24日,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淀粉共计欠款7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15日内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刘某某推拖未付。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被告是刘某某的妻子,又是家庭作坊经营者,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淀粉欠款7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赊购淀粉12吨,价值7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15天付清。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已去世,刘某某生前在原告处赊购淀粉的事被告不知道,因为刘某某生意上的事被告从未参与过。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淀粉欠款7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15天付清。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刘某某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欠,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淀粉款7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