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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与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翁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翁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贤锚。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法定代表人:陈新友。委托代理人:王献孟,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永光。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诉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翁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献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起诉称: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向原告采购大理石产品,双方签订了一份《供应大理石协议》,协议约定了产品单价,并约定产品数量以被告签单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付原告备料款10万元,大理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2日陆续向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供应相应产品,并由被告翁永光签单确认,货款共计81903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万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6903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9037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以1690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7日为1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承认被告翁永光是其员工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翁永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翁永光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应大理石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出库单及入库单共109份、现场测量清单、欠款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应相关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819037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答辩称:一、本案是由原告提供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加工制作大理石产品提供给被告,被告按成品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至今未就大理石实际用量与答辩人一起到工程现场进行测量核实,双方根本未对工程货款进行结算。答辩人向原告购买大理石产品,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大理石产品按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约定,建设工程所需的大理石用量是以双方测量核实的实际工程使用面积为准,而不是以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现答辩人对部分品种大理石实际使用量进行测量,其中波斯灰及其光面二种共计3713.4平方米,而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3933.28平方米,比实际用量多219.88平方米。因此,送货单记载的大理石面积远远大于工程实际使用面积,但双方至今未予核实确认,致使货款无法结算。三、原告对大理石加工项目价格进行重复计算,应依法予以扣减。协议中约定的是加工成品和大理石成品价,涉案的大理石成品是指由原告加工完毕,可以交由答辩人直接安装使用的产品,包括切角、磨边倒角等一切加工项目在内。而原告在入库单上将切角、磨边等加工项目重新列出计算费用,缺乏依据。四、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能作为认定大理石实际使用量和价格的依据。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大理石使用量是按工程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不是按入库单记载的数据和价格计算货款。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大理石产品价格是由双方事先协商确定,而工程所需大理石面积事先由原告单方负责测量,最终以双方测量确认的工程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因此,送货单上记载的大理石面积是原告单方测量填写的,其他加工项目及价格是原告单方重复计算,均未经答辩人核实确认,不能成立。工地现场工人的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大理石面积数量和项目价格的核实确认,仅说明大理石是原告提供的。五、原告诉称答辩人欠货款1690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答辩人实地测量,工程实际使用的大理石品质和价格如下:波斯灰及其光面二种共371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货款575577元;黑白根24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货款27016元;另外,中国黑、黄金帝国、黄镀光面等品种按原告提供的数量和价格为准计算,货款总计55251.8元;117胶货款600元。上述产品货款总计674653.1元,扣减答辩人已付65万元,仅欠原告24653.1元。请求驳回原告缺乏事实证据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测量清单,证明大理石的实际数量,其中波斯灰、光面等品种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测量数量有出入。此外,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认为经其现场丈量核实,原告提供的三种型号大理石具体型号和面积为:波士灰面积3713.4平方米、黄镀光面343.66平方米、黑白根245.6平方米,总面积4302.66平方米。要求本院对大理石安装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虽原告是对现场尺寸进行测量后提供大理石成品,但由于原告并不负责大理石安装,故不排除因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一方的原因导致的施工消耗,以及由原告进行补货的情况。故现场勘验测量的数据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实际供应大理石的数量,本院对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翁永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协议第一条内容说明原、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在当时不知道大理石安装面积是多少,具体按双方实际测量核实的工程量为准。第二条内容说明现场大理石尺寸测量是由原告负责的,大理石的产品是成品,是由原告加工而形成的。第三条内容说明大理石的产品价格全部是成品价,已经包括各项加工工序在内。对证据4,对翁永光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出库单及现场测量清单上的数据有异议,与工程实际数据有很大差距,不符合事实。倒角、磨边等加工项目费用已经计算在成品价里面,是重复计算。测量清单是原告自己在工程现场测量的,没有经过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的核实,被告翁永光的签字只是收到原告的产品,没有对面积、价格、项目核实,被告翁永光也不清楚,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没有授权给他,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为真实性没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实际用了多少材料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结合上列证据及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之间签订《供应大理石协议》,对大理石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中的出库单、入库单、现场测量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根据约定进行现场尺寸测量,对大理石进行加工后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方人员翁永光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或入库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汇总清单,系原告根据109份出库单或入库单的欠款金额制作,总金额为819037元。证据4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汇总清单的金额经本院核对情况为:1、清单所列的2013年10月12日单号为4672059的出库单金额为5431元,未包括该出库单上记载的防水防雾加工费420元;清单所列的2013年11月23日单号为3619510的入库单金额为10741元,未包括该入库单上记载的盖板费用494元;清单所列的2013年11月6日单号为4672034的出库单金额为8831元,而该出库单载明的实际金额为8837元。现原告不再主张上述遗漏的费用,要求仍按汇总清单上的数据计算,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中存在对相同加工项目中收费不一致的个别情况。其中2013年9月6日单号为0027296的出库单上六面防水加工费单价13元(数量142.9平方米),2013年10月19日单号为4672112、4672113的出库单上斜边加工费单价15元(数量分别为13米、19.5米),2013年10月21日单号为2415041的出库单上打钢筋项目单价15元(数量38米),与其他出库单或入库单载明的防水防雾、斜边、打钢筋项目的单价分别为12元、10元、10元不一致。现原告要求上述出库单上防水防雾、斜边、打钢筋项目的单价亦分别按12元、10元、10元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差额计算为495.4元(1元/平方米×142.9平方米+5元/米×13米+5元/米×19.5+5元/米×38米)。3、对原告提供的109份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欠款金额的计算逐份核对,其中2013年9月20日单号为4672042的出库单载明波斯灰数量14.46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其计算金额2441元有误,应为2241.3元(14.46平方米×155元/平方米),两者差额为199.7元(2441元-2241.3元);其余单据的金额原告计算后取整数,无计算错误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经本院核对后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为818341.9元(819037元-495.4元-199.7元)。对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本人于庭后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确认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提供的测量数据是原告参与一起测量的,跟原告提供的测量数据存在差额是属于施工消耗。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共同对施工后的现场尺寸进行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不排除因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一方原因导致的施工消耗,故该测量数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大理石的实际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甲方)因装修需要与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乙方)签订一份《供应大理石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样式提供波士灰水洗面,深色和浅色大概2000平方,黑白根300平方,按实际量为准。二、乙方负责现场尺寸测量和加工成品并送到甲方工地由甲方签单计算为准……。三、大理石成品价波士灰155元/平方,黑白板110元/平方。四、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备料款人民币10万元。大理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五、违约处理,乙方不能按时提供石材算违约,甲方应按工程量付款,否则甲方违约。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签订后各执一份。之后,原告根据约定进行现场尺寸测量,对大理石进行加工后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方人员翁永光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或入库单共109份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对该些出库单及入库单经本院核对计算后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为818341.9元(不包括原告不予主张的遗漏款项)。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支付的款项共6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大理石用量计算的依据是双方测量核实的实际工程使用面积,还是签收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三、加工费用是否包括在大理石成品价中,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供应大理石协议》,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大理石买卖,加工费用并非主要内容,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购买大理石的费用远远超过加工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供应大理石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样式提供波士灰水洗面,深色和浅色大概2000平方,黑白根300平方,按实际量为准”,其中“按实际量为准”系对该条文前面所述的提供大理石数量的说明,应理解为按大理石的实际供应量为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现场尺寸测量和加工成品并送到甲方工地由甲方签单计算为准”,可以认定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方收货后的签单是作为双方计算相关款项的依据。故根据上述条文内容并无法得出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所辩称的大理石用量是以双方测量核实的实际工程使用面积为准的意见。对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所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供应大理石协议》中仅对波士灰、黑白根大理石成品价进行约定,未约定其他大理石品种的价格及加工费用,双方已经约定的大理石成品价中也并未体现已经包含加工费在内。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或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了加工项目及价格,均由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的人员即被告翁永光为其签单确认,被告翁永光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承担。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作为签订《供应大理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理应知晓被告翁永光为其签单的性质。且由被告翁永光陆续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或入库单多达109份,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也并无证据显示其在起诉前有对出库单或入库单上载明的加工项目的费用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辩称大理石加工项目价格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计算,本院对本案中实际产生的货款及加工费用为818341.9元(不包括原告不予主张的遗漏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尚欠原告168341.9元。双方约定大理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供应大理石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故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应于2014年1月2日前付款。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的损失。现原告放弃对被告翁永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支付货款169037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翁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应支付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欠款16834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168341.9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元,由原告乐清市乐成王磊石材加工厂负担7.5元,被告乐清市欧洲城大浴场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