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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0时许,长某、王某某二人在天山镇蓝天商厦楼下找赵某替图门巴叶尔还钱时,与被告人魏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三人用麻花钢、镐把、刀在赵某车内及蓝天商厦门前将长某、王某某打伤、捅伤。经法医鉴定,长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长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长某对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包某、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长某的陈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鉴法字(2014)2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长某的各项损失,且被害人王某某、长某对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表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