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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志新犯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36号罪犯高志新,山西省太原市于,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了(2008)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志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高志新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新的刑期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该犯自2012年10月减刑后,于2013年1月31日、8月30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1月3日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3月31日、11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6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志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志新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