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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春国与范志成、范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国,范志成,范志龙,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朱春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连科。被告范志成。被告范志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小华,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新区百里村。法定代表人范志成。原告朱春国与被告范志龙、范志成、第三人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国,被告范志龙、范志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宏运公司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刘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龙、范志成和第三人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锰铁、硅铁,货款共计6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志龙、范志成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第三人宏运公司,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宏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宏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成立,被告范志成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范���是铸件制造、加工、销售。被告范志龙是被告范志成的哥哥。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多次将锰铁、硅铁送至第三人宏运公司,货款共计66500元。六张出库单和两张送货单上均注明付给被告范志成,经手人处由被告范志龙签字确认,一张出库单由被告范志成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范志成提出被告范志龙是第三人宏运公司的职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范志成和范志龙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出库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志成、范志龙虽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但出库单、送货单均注明付给被��范志成,被告范志成是第三人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宏运公司处,第三人宏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铸件制造、加工、销售,故本案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宏运公司。上述货款66500元,应由第三人宏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范志成、范志龙支付货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国货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第三人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