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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魏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青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愿或者不善于打工劳动,家庭收入微薄,生活拮据,靠亲友接济和举债度日。现在两个孩子在县城上学,被告无力承担,原告为此借债13000元。综上,因原、被告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依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XX年X月X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思想上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青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