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乔汉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朱建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乔汉银,朱建彬,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负责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汉银,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彬,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汉银、朱建彬、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