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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袁镇,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浩、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CPE(氯化聚乙烯)货物,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物款人民币138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0日前货款人民币138500元,同时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3T价值人民币31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该此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款。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于2014年6月20日前拖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700元,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132700元的义务,造成原告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履行支付货款完毕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未有出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CPE氯化聚乙烯合同关系;②截止2014年6月20日时止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于合同签订之日始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的事实;3、被告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被告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的事实。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未有出庭,对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分别能够证明①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客观事实;②截止2014年6月20日时止,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的客观事实;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交付CPE氯化聚乙烯货物义务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CPE氯化聚乙烯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氯化聚乙烯货款数额;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逾期货款利息违约责任有无依据;三、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时止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333元的损失和赔偿自2015年1月7日始至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的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的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成立。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曾经发生买卖CPE氯化聚乙烯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后,截止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时,原、被告将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一并载入该合同内,并明确约定支付该货款期限,该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为:“供方: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需方: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CPE氯化聚乙烯、格型号:135A、单位:吨、数量:3、单价:10500.00元、总金额为:315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外观为白色粉末;指标执行HG/T2704-2002化工行业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交货;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送到需方指定仓库;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无;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于货到检验合格后接收后,如有疑问请于48小时内书面或传真件提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清此货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整),尚欠壹拾叁万捌仟伍佰整(138500.00元整)货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八、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解除时,应按《合同法》有关变更和解除的条款办理;3、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方各壹份,本合同传真件有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镇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和签名予以确认后,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三吨的义务,原告制作收货回执内容为:“兹收到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氯化聚乙烯(CPE)叁吨,每吨价格10500元,送达至我单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镇在原告收货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三吨和收到货物的间为2014年6月20日,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约定CPE氯化聚乙烯三吨货款人民币31500元。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19日前全部付清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元,该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进行原告履行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5800元义务,被告仍拖欠于2014年6月20日前购买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于2014年6月20日前购买原告CPE氯化聚乙烯剩余货款人民币132700元和赔偿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19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333元和自2015年1月7日始至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人民币4333元损失和赔偿自2015年1月7日始至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和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物三吨,该货物价值人民币31500元,原告即向被告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物三吨,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人民币315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未有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曾经发生买卖CPE氯化聚乙烯货物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该日期前供应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CPE氯化聚乙烯货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CPE氯化聚乙烯逾期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有无依据。(一)原、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履行支付于2014年6月20日前购买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在该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5800元义务,被告尚欠原告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未有支付,显然,被告部分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CPE氯化聚乙烯逾期货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即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CPE绿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8500元,该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CPE绿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部分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货款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结果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CPE氯化聚乙烯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时止剩余氯化聚乙烯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333元和赔偿自2015年1月7日始至支付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人民币132700元完毕之日时止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该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依法将“按照原请求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原利率标准统一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部分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逾期货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于逾期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承担原告赔偿CPE氯化聚乙烯货物逾期货款利息损失至支付剩余CPE氯化聚乙烯货款完毕之日时止的预期货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32700元义务;二、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剩余货款人民币132700元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支付剩余货款完毕之日时止的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三、第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40元,由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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