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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业芹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业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166号罪犯徐业芹。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楚刑初字第0357号刑事判决,以徐业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81.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950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3392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业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业芹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业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于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5381.71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业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业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