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乾坤与高承华、陈春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赵乾坤。委托代理人张战胜,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承华。被告陈春梅。原告赵乾坤诉被告高承华、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乾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承华、陈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乾坤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高承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承华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高承华、陈春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承华、陈春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高承华、陈春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高承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赵乾坤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乾坤陈述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承华交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承华、陈春梅于1981年10月21日结婚,2015年2月2日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高承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承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高承华、陈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承华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承华、陈春梅共同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承华、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乾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承华、陈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