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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与李永灿、李银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9050800-8。负责人:吴奇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岩、李稚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灿,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银开,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永丰,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诉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稚娟,被告李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灿、李银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借款期限为11年;三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155000元,但三被告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89372.71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积欠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037.52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处置三被告的抵押房产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永灿、李银开均无答辩。被告李永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三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5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贷款期限为11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三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于2009年8月28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155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止,三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89372.71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037.5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清偿借款本金89372.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37.52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日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四、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40号503房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5元、保全费924元合共3109元,由被告李永灿、李银开、李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