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黎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杨某,黎开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3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吴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校。法定代理人:张茂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开江。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黎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2日08时02分,夏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渝北区翠苹路沿兴科一路往兴科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兴科一路重客隆超市路段时,由于观察不仔细,该车车头右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擦伤、牙齿断裂。出院后分别在重庆芳华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口腔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门诊医疗费3083.05元,其中87.80元属重新鉴定检查费。由被告黎开江支付原告医疗费10361.89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某购买辅助矫形器花费2200元。2014年11月5日,由原告杨某父亲杨校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营养及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杨某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牙齿修复费)外伤性脱落,建议烤瓷桥修复,共3颗,每次需费用壹仟零玖拾伍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直至终身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的后续医疗费必要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得出鉴定意见:杨某牙齿修复的后续医疗费是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渝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黎开江,夏某系被告黎开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G×××××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夏某驾驶渝G×××××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挂倒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作为行人的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1:9比较适宜。渝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黎开江所有,夏某系被告黎开江的雇员,因此,应由被告黎开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444.9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医疗费中489.30元用于治疗皮肤擦伤的费用系司法鉴定后产生,应不予主张。根据病案材料并结合门诊病历反映,皮肤擦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该笔费用系必要产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烤瓷桥修复费系残辅器具费,原告以后续医疗费要求主张,予以纠正。经鉴定,原告杨某牙齿烤瓷桥修复每次需费用1095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酌情支持四次。四次烤瓷牙修复为4380元。原告可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具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1元,每天按138.90元计算,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合理性。经鉴定,从原告杨某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为960元,原告出院后的78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乘以70%计算,应为4368元。护理费共计532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对于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原告要求补课费13500元,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5岁,系学龄前儿童,且原告未提供已进行义务教育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3.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花费12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3444.94元、××辅助器具费(辅助矫形器与烤瓷牙修复)6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532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3.70元,合计27580.6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中,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071.70元。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由原告杨某支付3083.05元,由被告黎开江垫付10361.89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被告黎开江支付6916.95元(10000元-3083.05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与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5154.75元。因渝G×××××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由交强险范围负责赔付后余下的5508.94元(27580.64元-15154.75元-6916.95元)应当由被告黎开江承担4958.05元(5508.94元×90%),原告杨某自行承担550.89元(5508.94×10%)。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10361.89元扣除本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交强险承担的费用6916.95元后为3444.94元。因此,被告黎开江还需向原告杨某赔付1513.11元(4958.05元-3444.94元)。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的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是否为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1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5154.75元。二、被告黎开江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513.1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元,由被告黎开江负担306元。上诉人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牙齿修复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一审时杨某主张烤瓷桥修复费为续医费,但仅是其个人认为,法院查清事实后认为该笔费用为××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某在驾驶渝G×××××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观察不仔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横过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渝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黎开江,夏某系黎开江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此次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黎开江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杨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黎开江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就牙齿脱落后需进行烤瓷修复的费用提出了赔偿诉求,一审法院依法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且针对牙齿缺损进行的烤瓷桥修复系填补缺失功能,一审将其认定为××器具费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