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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孙某一起上网的机会,将被害人家中钥匙偷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赶至被害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租住处,盗窃索尼VTCEA37E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2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合计价值3032元。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与���害人孙某一起上网的机会,将被害人家中钥匙偷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赶至被害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租住处,盗窃索尼VTCEA37E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2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合计价值3032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窃现场及被盗窃物品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的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判员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