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铸勇与李良顺、高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流刘铸勇,李良顺,高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双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流刘铸勇,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李良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高东元,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铸勇与被执行人李良顺、高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双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良顺、高东元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良顺、高东元负债外出长期不在家无法与他们去得联系,二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定被执行人李良顺、高东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清学审判员 袁群辉审判员 周央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