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3月28日经人介绍举行仪式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8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在后来的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一点也不务实,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而且关系持续恶化。从2011年9月开始,双方便无法沟通,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事与愿违,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丝毫的改善,而且恶化到不能面对的境地,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撤诉。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深厚,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实属正常,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不要判决离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平房7间、柴房两间,花费大概80000元左右,房子修好后,尚有余砖20000块。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种植庄稼,购置小型拖拉机1辆、粉碎机1台等农具,此外还种植苹果园3.5亩,花椒园1.5亩。以上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双方还有七八万元的共同债务,是修房子的时候被告向朋友所借。如原告执意离婚,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同时若双方离婚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28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便入赘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吵闹,遂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便主动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平房7间、柴房两间,花费56000元左右,同时房屋修好后剩余红砖20000块,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还购买的小型拖拉机1辆、粉碎机1台等用于种植庄稼的农具,为原告家以前饲养的耕牛变卖后的所得的钱购买的,属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种植苹果园与花椒园的土地是原告父亲承包,被告未承包任何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原告父亲所记的修建房屋时的详细开支账单以及照片一张、甘谷县大像山卫生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矛盾频发,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将近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所修房屋和修建房屋时所剩余砖20000块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的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的劳动成果,被告应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所修建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且房屋的相应权属已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故为了从便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和管理的角度考虑,也为了保持不动产的价值不受破坏,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应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支持,综合房屋的修建时的实际成本花销和现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对被告折价补偿30000元为宜。至于修建房屋时所剩的余砖20000块,由于这部分已经本身就包含在所修建房屋的成本中,在对房屋折价分割时已按成本考虑在内,不宜再次分割,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种植的苹果园和花椒园等共同财产和修建房屋时被告所借的80000元债务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支付一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双方离婚肯定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请求原告离婚后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在家庭建设中的作用,本院认为离婚后应由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汪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三、由原告汪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