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汨玲与被告袁华平、罗真、蒙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汨玲,袁华平,罗真,蒙甘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段汨玲。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平。被告罗真,系被告袁华平之妻。被告蒙甘霖,又名蒙永革。原告段汨玲与被告袁华平、罗真、蒙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段汨玲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袁华平、蒙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薛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佳、人民陪审员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汨玲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袁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真、蒙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汨玲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按3%月息计算利息,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蒙甘霖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汨玲现金陆十万元整(600000)。三个月期限按月付息。借款人:袁华平罗真担保人蒙永革借款日期:2012.3.20”。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真的账户转入582000元,并将未付满的18000元冲抵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袁华平、罗真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共7个月)的利息,共计126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袁华平、罗真通过被告蒙甘霖,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袁华平以其在白马江煤矿所占的300万股金,为向原告所借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担保登记。2013年4月21日,被告袁华平、罗真因无法偿还尚欠的利息共计1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段汨玲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借款人:袁华平2013.4.21”。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平、罗真与原告,就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2%计算利息,被告蒙甘霖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真以其在清江乡羊场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xxxxx99,71xxxxx09),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达成后,被告袁华平、罗真未兑现承诺,被告蒙甘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220000元,合计1120000元;(2)被告袁华平、罗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袁华平、罗真、蒙甘霖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袁华平、罗真、蒙甘霖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蒙甘霖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袁华平、罗真转账582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拟证明:(1)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袁华平、罗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华平、罗真欠原告本息共计9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给原告7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给原告200000元,若没按照以上期限还清,则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并按照1%的月息计算利息。若2015年5月30日仍旧未还清,则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2)被告蒙甘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5.《白马江煤矿股东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袁华平将其在资兴市白马江煤矿中价值300万的股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6.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门面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罗真将其在资兴市清江乡羊场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xxxxx99,71xxxxx09)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袁华平、罗真委托原告领取袁华平在资兴市白马江煤矿2014年度及以后的股份分红款或者退股金。被告袁华平辩称:被告袁华平认可借款本金600000元,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袁华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蒙甘霖辩称: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借款属实,蒙甘霖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也属实。但要求先行执行被告袁华平、罗真抵押的房产和股权,再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蒙甘霖未提交证据。被告蒙甘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罗真未答辩,对原告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真的账户转入582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按3%月息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将未付满的18000元冲抵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袁华平、罗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蒙甘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汨玲现金陆十万元整(600000)。三个月期限按月付息。借款人:袁华平罗真担保人蒙永革借款日期:2012.3.20”。借款发生后,被告袁华平、罗真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共7个月)的利息,共计126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袁华平、罗真通过被告蒙甘霖,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袁华平以其在白马江煤矿所占的300万股金,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担保登记。2013年4月21日,被告袁华平、罗真因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无法偿还的利息共计1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段汨玲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借款人:袁华平2013.4.21”。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平、罗真与原告,就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2%计算利息,被告蒙甘霖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真以其在清江乡羊场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xxxxx99,71xxxxx09),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达成后,被告袁华平、罗真未兑现承诺,被告蒙甘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段汨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真的账户转入582000元,虽然原告段汨玲与被告袁华平、罗真、蒙甘霖所立借据上确认借款是600000元,剩下的18000元作为利息抵扣。故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82000元。2.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华平、罗真约定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在2014年5月21日开始则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约定的3%的月息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数额为307684元(582000元*6.10%*4/12*26=307684)。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则应按照约定的2%的月息计算利息,利息数额为162960元(582000*2%*14=162960),利息共计470644元(307684+162960=470644),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118000元(126000+10000-18000=118000),还需支付利息352644元(470644-118000=352644),对原告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责任。(1)被告罗真将其在清江乡羊场的两间门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协议不成,则由法院进行强制拍卖。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平、罗真实现该房产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袁华平将其在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3000000元股权作质押,但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平实现该股权的质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蒙甘霖在借条与还款协议上均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于被告蒙甘霖请求先实现被告罗真的房屋抵押权后再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平、罗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段汨玲的借款本金582000元,利息3526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计934644元;二、被告罗真以其在资兴市清江乡羊场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71xxxxx99,71xxxxx09)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上述房产偿还不足部分债务,由被告蒙甘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汨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华平、罗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代理审判员 宁 佳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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