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福奎与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奎,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马福奎。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任振阔。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原告马福奎诉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奎的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奎诉称,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任振阔驾驶鲁D×××××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处与顺行杨胜永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马福奎的法桐、杨树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振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任振阔、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任振阔驾驶鲁D×××××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处时,与顺行的杨胜永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原告马福奎的法桐、杨树损坏。2015年6月8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任振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4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7棵法桐损失价格为6650元,1棵杨树损失价格为200元,共计685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D×××××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振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树木价格并未加扣残值,应加扣20%残值较为适宜。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中确实未扣树木残值,而依据实际情况应当扣除,故酌情扣除10%的残值为宜。即原告树木的实际损失为6850元×90%=616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与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在同一事故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他人财产损失2000元,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奎树木损失6165元和评估费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奎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465元。该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马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任振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