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聂广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刘俊杰,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广州,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香玲,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系聂广州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聂广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秋香,被告聂广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香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聂广州驾驶豫AQ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徐记峰驾驶的同向行驶准备由隔离墩北侧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记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俊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928.47元。被告聂广州辩称,事故确已发生,其已为原告垫付8605元,该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聂广州。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聂广州与其系挂靠关系,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聂广州驾驶豫AQ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超限站西500米处,与徐记峰驾驶的同向行驶准备由隔离墩北侧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记峰、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俊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广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杰无责任。刘俊杰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34497元。201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患者刘俊杰,ID276594,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1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庞军芳,妹妹刘莉杰陪护,特此证明。被告聂广州已为原告刘俊杰垫付8605元。另查明,刘俊杰生于1973年7月25日,系城镇居民。聂广州系豫AQ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广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以聂广州承担80%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应与聂广州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49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60天=4010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3天+24391.45元/365天×57天×2人=7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4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485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10元、护理费781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22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俊杰(48525元-22228元)×80%=210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俊杰43266元。由于被告聂广州已多赔偿原告刘俊杰8605元,该8605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聂广州。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3266元-8605元=3466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4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聂广州垫付款8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聂广州、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进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