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德州鸿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鸿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德州鸿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梨园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48652-X。法定代表人王忠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149号二层A-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958180-2。法定代表人王云波,该公司经理。德州鸿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秦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法执指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抚宁县人民法院开始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及其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