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德孔与苏小龙、苏柱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孔,苏小龙,苏柱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孔。委托代理人韦丽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小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柱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22号鸳江丽港10号楼5楼。代表人黎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德孔因与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孔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6时53分,被告苏小龙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富吉往潭东方向行驶,至S304线藤县招商局门口路段处时,与行人李德孔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孔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1、苏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德孔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0716.2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5月26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中心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原告骨折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暂不宜鉴定,将本案退回该院。桂D×××××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苏柱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原告与被告苏小龙于2014年2月14日在交警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1、李德孔受伤的医疗费全部由苏小龙负责(见医院发票);2、桂D×××××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修复费由苏小龙自行负责;3、此案已结,以后互不追究。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苏柱静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1、苏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德孔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34957.06元,其中:1、医疗费3071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1070.40元(66.90元/天×16天=1070.40元;4、误工费1070.40元(66.90元/天×16天=1070.40元。因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5、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由于原告骨折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无法重新鉴定,故原告暂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待重新鉴定结论后再另行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34957.0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2316.2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640.80元。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桂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0.80元。原告与被告苏小龙于2014年2月14日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小龙、苏柱静赔偿其余下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孔264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13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李德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小龙在交警大队签订的调解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是无效的。且该调解书也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只是收到被上诉人苏小龙支付的14000元医疗费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剩下6716.26元医疗费没有支付。一审在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6.26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负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两份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一审判决的2640.80元赔款给上诉人李德孔。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小龙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德孔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发生人身损害,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苏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清楚,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对于本次事故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认只收到被上诉人苏小龙14000元的医疗费,而被上诉人苏小龙、苏柱静一、二审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一审认定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因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苏小龙支付剩余的医疗费6716.26元(30716.26元-10000元-14000元=6716.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苏小龙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有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义务。被上诉人苏柱静作为桂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苏小龙应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6.26元给上诉人李德孔。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合计189元,由被上诉人苏小龙负担169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