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舒明与范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舒明,范光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杜舒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范光仔,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杜舒明与被告范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舒明诉称:被告范光仔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光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范光仔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钟明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杜舒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舒明与被告范光仔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光仔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已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现原告杜舒明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算。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范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光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舒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范光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