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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爱斯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爱斯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宁波爱斯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霄君。委托代理人:吴登威。被告: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可术。原告宁波爱斯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04877.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就江心屿二期工程厨房工程签订1份《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1套,并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设备报价728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合同决算总额95%的货款;决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使用满二年无质量异议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执行中如有设备增减,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1849.60元,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原告16657元。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经双方核对,最终决算金额为143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04877.4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爱斯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1048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8元,由被告温州江心屿九号公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