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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冀G×××××小客车,沿万全县五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号电线杆处时,驶入逆线与沿五赐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冀G×××××乘车人王某乙及被告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7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万全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查询单,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维法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