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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玉盛与刘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盛,刘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杨玉盛,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诚,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湛江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吴小园,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盛诉被告刘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刘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吴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2000元,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2000元,支付利息16920元以及逾期滞纳金152280元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利息1692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个月利息;逾期滞纳金15228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5月,共18个月;以上本息合计4512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6%,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按照月利率6%先行扣除了18000元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还本付息7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0528元,故剩余61472元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即被告仍欠本金220528元。四、本案借款的逾期滞纳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五、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强行抢走了被告所有的粤G×××××牌奔驰小车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使用费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杨玉盛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6%计算。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我本人愿意用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位于东海岛民安路的“调军湖”西侧,面积为6766.67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此据。借款人:刘子诚,身份证号码:,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该笔借款请转入户名:刘子诚,开户行:工行,账号:62×××88”。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帐282000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88的账户。又查,车牌号码为粤G×××××奔驰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子诚,被告刘子诚没有用借据中注明的“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位于东海岛民安路的‘调军湖’西侧”土地在本案借款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湛开法立保字第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子诚位于广东省××开发区海滨大道南××花园××房(粤房地证字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发票、报警回执、(2015)湛开法立保字第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282000元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故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收到借款的当天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利息以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还本付息7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关于借款期限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借据约定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应视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故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的逾期滞纳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强行抢走其所有的粤G×××××奔驰小车及要求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该车辆的费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子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玉盛;二、驳回原告杨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即40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054元,均由被告刘子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