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银珍、张海亮等与程许中、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程许中,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齐银珍,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海亮,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海娇,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许中,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珍,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5262146-4。负责人:陆慧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诉被告程许中、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聪、被告张珍、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诉称:2015年5月29日1时29分许,张宝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路口时翻车,与前方等红灯的程许中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宝书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宝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许中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珍。肇事车辆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9653.8元(1、死亡赔偿金422263元、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0元、5、交通费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7、车辆维修费640元,合计640686元,(640686-110640)×30%+110640=269653.8);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许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张珍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肇事驾驶员涉嫌醉酒驾驶,我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即使判决我司赔付后,也有权向侵权人及相应的车主进行追偿。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时29分,张宝书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路口时翻车,与前方等红灯的程许中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张宝书死亡,电动车损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宝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程许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许中给付张宝书家属25000元。另查明,张珍为皖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宝书1951年10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全椒县十字镇农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其主要家庭成员有:妻子齐银珍,1963年6月7日出生;长子张海亮,1989年8月6日出生;次子张海娇,1990年9月13日出生。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是死者张宝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程许中与张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三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造成张宝书死亡,程许中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程许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程许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张宝书自行承担。张珍虽系登记车主,但其对程许中饮酒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宝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许中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程许中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虽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程许中系酒后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向程许中的追偿权。本院确定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2263元。张宝书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房屋已拆迁,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脱离了农业生产,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满60周岁,依据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839×(20-3)=422263元;2、丧葬费2390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47806元/年÷12×6=23903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0000元;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4、原告主张车损64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380元,因其仅提供张宝书的妻子齐银珍肢体三级的残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各项损失合计为490806元。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490806元-110000元)=380806元,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摊即程许中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即380806元×30%=114241.8元,程许中垫付的25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266564.2元,由赔偿权利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程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各项损失,合计89241.9元(已扣除给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齐银珍、张海亮、张海娇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