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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租用仁寿县文林镇碧海街47号的一楼门市及三楼住房,将其改造为9个房间,开设按摩院。2015年4月17日0时许,公安人员现场挡获了从事卖淫的母日莫谢某、阿仲毛吴某及嫖娼人员何某某、李某。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共识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卖淫女母日莫谢某、阿仲毛吴某、嫖娼人员何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开设的按摩院内,容留他人在此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