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晓宇与李克杰、孙令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宇,李克杰,孙令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马晓宇。委托代理人李玉萍,临沂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杰。被告孙令闫。以上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宇与被告李克杰、孙令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李克杰、孙令闫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8时10分许,李克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庄区三岗店子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罗庄区三岗店子工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马晓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晓宇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宇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李克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在该公司赔偿完毕后我方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孙令闫辩称,同李克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10分许,李克杰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罗庄区三岗店子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罗庄区三岗店子工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马晓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晓宇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宇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晓宇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607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赵玉萍护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马晓宇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马晓宇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主张系嘉乐被服厂职工,提供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95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李克杰、孙令闫为原告马晓宇垫付8000元。被告李克杰系被告孙令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孙令闫系鲁Q×××××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令闫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克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马晓宇主张医疗费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95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参照城镇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007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晓宇的损失共计202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宇19629元。被告孙令闫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马晓宇600元,被告李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垫付8000元,原告马晓宇应返还被告李克杰、孙令闫74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帐户:93×××8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孙令闫赔偿原告马晓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00元,因已垫付8000元,原告马晓宇应返还被告孙令闫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孙令闫负担575元,原告马晓宇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