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被控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靖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廖某明知庄某甲(另案处理)的林木系在南靖县奎洋镇霞峰村下垅林地滥伐的情况下,仍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原木材积27.5立方米。后将该木材运往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出售,得款人民币162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廖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47.85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4月14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南靖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廖某某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支,并于2015年4月17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廖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南靖县看守所用塑料椅子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权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书、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使用械具审批表、公示、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代保管标的款专用发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吴某、廖某丁、陆某、黄某、廖某戊、廖某己、庄某乙、庄某丙、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47.856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廖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以上二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所规定在看守所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严考虑。被告人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丽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