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行行与王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刘行行,男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王玉林,男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行行诉被告王玉林、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行诉称:2015年4月9日1时50分许,王玉林驾驶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新庄桥时,与刘行行驾驶的豫PJ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行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林驾驶的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对于其单方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而其未尽事项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刘行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039.51元、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四、车辆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480元,维修票票据,施救费1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王玉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审合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营业执照在年度检验中无任何记录,无法证明其正常年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从营业执照组成形式可以看出,该厂系个人经营,与其所说刘行行在该厂工作相互矛盾,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认为该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效力,并且未证明刘行行的工作收入情况,还应提供工资单,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减少等证明,仅有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刘行行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证据三、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历我公司认为刘行行在医院住院无异议,但是对于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结合住院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仅花费4039.51元,却住院40天,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挂床现象,未核实刘行行实际住院天数,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刘行行的实情住院情况核查,且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可看出,原告在4月25日之后未产生任何治疗,我公司认为应在此之后为挂床;证据四、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作出,且按4S店价格评估,在一般修理厂维修,我方认为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五、该票据属定额票据,连号,不予认可;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刘行行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住院天数是由遵医嘱而确实的治疗时间,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应当全额予以承担,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原告提交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3、原告的车辆评估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其程序合法,并且原告提交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票据,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1时50分许,王玉林驾驶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新庄桥时,与刘行行驾驶的豫PJ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行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行行受伤后共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039.51元。再查明:王玉林驾驶的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林驾驶的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行行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0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误工费4400元(3300元/月÷30天×40天);4、护理费3120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5.车辆损失费9730元;6、鉴定费480元;7、施救费11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8项共计24369.51元。被告王玉林应承担24369.51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行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4369.51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行行2436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王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共同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