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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2年1月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某从陶某某(另案处理)处接受代理地下“六合彩”外围投注,在其居住的门市设立投注点,约定由陶某某负责该投注的赔付,并根据投注的种类及金额给予曾某某最高5%的回扣。至2014年8月,曾某某共接受李某甲等人外围投注资金共计173550元,曾某某从陶某某处获得回扣累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记卡查询明细、曾某某在银行的彩票和码钱记录、户籍信息、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宣传单、销售收据、账簿、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李某乙、汪某、冉某某、谭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鉴于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二万元(已追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