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春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某某,农安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成立,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李某某,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我与李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李某某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我曾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电厂76栋604室92.39平方米楼房一套价值280000元(包括价值43700元的室内物品)归我,我同意找给李某某140000元差价款。我和李某某一起取出的80000元系我们买房在我母亲处借的钱,所以取出后存在我母亲李字坤名下了;李某某所述债务123000元不存在。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第一,刘某某与我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存款80000元,这笔存款在我的名下。后因双方商议,经刘某某同意,将共有存款80000元给刘某某,楼房归我且共同债务150000元,由我承担。在商议好后,二人到银行将我名下的80000元定期存款,按活期存款支出,2000多元的利息白白扔掉,刘某某将80000元现金以她母亲李字坤的名字存在银行。钱到手后,刘某某否认双方协商的事实,说这笔钱是还她母亲的欠款,还要求分楼且不承认有债务;第二,刘某某与我的共同债务确实存在,在庭审时我提供了两枚借据,金额为123000元;第三,我与刘某某共有的楼房同意280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应给我差价款1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刘某某、李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因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刘某某与李某某婚后购买了电厂家属楼76栋604室92.39平方米楼房一套,经双方竞价由刘某某以280000元包括室内所有物品竞得,刘某某应找给李某某房屋差价款140000元。2014年1月13日刘某某与李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长山支行,从李某某的建行定期存折上取款80000元,然后将此款存在刘某某母亲李字坤名下。经刘某某与李某某书面确认的房屋室内物品有:1张小床的一部分、1个书柜的一部分、1个迪克牌电视柜的一部分、1张迪克牌大床、1个小衣柜、1个迪克牌大衣柜、1个古董柜、1套迪克牌皮沙发、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三菱牌空调、1台跑步机、1台吸油烟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银行存款利息清单、银行汇款收据、存折复印件、录像材料(光盘)三枚、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某某、李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92.39平方米楼房一套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室内物品随房屋一并分割。刘某某称在建行长山支行李某某名下取出并转存到其母亲李字坤名下的80000元,系双方偿还之前欠李字坤的借款,李某某对刘某某的主张表示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某某应对本案诉争的80000元系偿还之前欠李字坤的借款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此80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刘某某诉称家中其他物品电视机、电热器、古董、床上用品等被李某某私自卖掉,李某某辩称两台电视机还债和当废品处理了,其他物品被刘某某方拿走了,因双方都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物品现在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李某某辩称欠其父李春芳88000元、欠其姐李红35000元,因刘某某否认且二人系李某某近亲属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因刘某某私自卖房赔偿房屋定金8500元,要求刘某某承担,因此款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双方支付,对李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电厂76栋604室92.39平一套及室内双方确认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款1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迟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