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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郁新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郁新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丁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祥。上诉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苗根、丁丁汀,被上诉人郁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郁新泉于2011年9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成绳岗位。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一份,提出原告供应的编号563、批号13-11-1011、生产日期11.22的钢绞线,于2014年5月在外端取样时发现钢芯中间有一个焊接,造成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被挂网通报并暂停授标1个批次,要求原告承担此次外部投诉造成的损失12484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现原告认为上述供应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绞线系案外人魏小红及被告郁新泉生产,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1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由系被告生产,亦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赔付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损失,同时原告诉称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已明确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该条款内容却未规定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由实际生产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通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诉争产品确系被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自检表、通知单,均能证实讼争产品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不当生产所造成。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赔偿款124847元。三、《架空绞线用镀锌钢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标准第七点明确要求有镀层的成品钢线不应有任何的接头,被上诉人作为钢绞成绳工对该情况应当了解,同时上诉人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明确规定“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属于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实际生产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郁新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问题,并不能表明最终的成品由被上诉人完成,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赔付了经济损失,仅有信息反馈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上诉人从未看到过上诉人出具的《质量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上诉人有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员,产品出现问题系上诉人自己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应由其自行负责。四、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造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三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款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4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郁新泉质证认为,款项的支付仅有证明,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相应发票,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且出具该份证明的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业务关联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不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收款证明,未提供款项支付的具体凭证及发票,在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之情形下,尚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郁新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材料质量信息反馈单中载明的产品为编号563、批号13-11-1011、生产日期11.22的钢绞线,而成绳车间绞线生产统计自检表中的钢绞线为盘号563,两者并不能一一对应,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形下,无法证实讼争问题产品系由被上诉人制造之事实。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款,均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此外,本案系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人事上受上诉人管理,工作上受上诉人指派,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其员工承担产品质量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霞审 判 员  夏鸿代理审判员  冯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