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丹梅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梅,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梅,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纬路*号。负责人:王继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明姝,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黄丹梅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丹铁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沈阳铁路局丹东地区的企业员工,自1990年至今已在岗工作18年,且在上岗时被非法收缴1500元安置费。1997年原告与沈阳铁路局所属经营企业签订了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享受过劳动法律规定的,应当享受的企业职工同工同酬待遇,不仅从未涨过工资,而且也不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公积金等作为企业职工应当得到的福利待遇,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明显低于丹东地区同行业、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水平。2007年12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把原告从国有企业诱逼到股份制企业“丹东铁路客货商贸服务公司”,再将原告以承揽合同的名义“逆向派遣”到原工作单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丹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也是错误的,不具有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存在了18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补发、补缴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而且原告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补偿199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差额,以及补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均是合法的,应当予以保护。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2008)16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3、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予以撤销;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各类福利待遇和补缴职工应该享有的各种保险待遇,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5、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补偿199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差额;6、依法判令被告补偿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7、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缴安置费15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于1992年6月经丹东市劳动局批准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职工,1992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5年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2年),2002年8月之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之间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背景:被告是沈阳铁路局所属多元经营企业,是尚未改制的、高度集中管理的国有企业。多年来,沈阳铁路局系统的一些集体企业经营不景气,为了解决集体职工的工作和生活,集体企业职工到国有多经企业工作。2007年11月,按照铁总的要求规范理顺在国有多经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劳动关系,其内容是解除没有劳动合同的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其存在于集体企业的基本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集体企业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仍在原公司原岗位工作,这样既规范了国有多经企业劳动用工,也保障了集体职工的利益和生活稳定。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具有随意性和单方性。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故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虽满10年,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一方不同意时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四、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补发同工种同岗位工资的问题。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本案发生在2007年以前,法不朔及既往是根本原则,故原告诉求的同工不同酬问题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经丹东市劳动局审批,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职工(工龄自1990年7月起计算)。1992年7月原告由丹东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调入被告单位(丹东铁路大厦)任营业员工作,期间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该单位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2004年5月原告开始放长假不在岗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原告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统一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2007年12月28日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给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未领取经济补偿。另查,被告实为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分局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在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企业名称1990年8月为丹东铁路大酒店,2006年8月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2008年5月为丹东瑞心中联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瑞心快捷丹东酒店,2010年12月为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2013年8月至今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2008年4月原告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被诉人撤销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3、因仲裁发生的费用由被诉人承担。4、被诉人补偿申诉人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额2倍)。5、被诉人补缴拖欠申诉人的各项保险金,办理医疗保险。6、按照我们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补偿拖欠1993年至今工资差额。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丹劳裁字(2008)16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集体职工医疗证,被告提供的《名称演变情况说明》、丹东市工商局(消费维权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公布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投资人发(2006)3号文件、《关于公布沈铁投资管理中心专业(集团)公司、直属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沈铁劳卫发(2007)226号文件、《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瑞心酒店集团丹东中联国际酒店、瑞心丹铁大酒店、丹东瑞心商旅酒店、本溪快捷溪铁城酒店隶属关系的会议纪要》(第28号)、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表、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1992年281号)、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28日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东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07年12月29日)、仲裁裁决书、社保统筹表、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的集体职工,但经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管理部门调派到被告单位任职工作,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一份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继续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249号)的内容是,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发各类福利待遇和补缴职工应该享有的各种保险待遇,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已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补偿1993年至今拖欠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偿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收缴安置费15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丹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丹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能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硬性改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适用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上诉人未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条。被上诉人未注明解除理由,视同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丹铁大酒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事实发生在2008年之前,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根据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表、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6月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并于同年7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02年7月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丹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