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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凤来与金林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来,金林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金凤来。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林楼。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凤来诉被告金林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与曲振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16000元,此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8时30分,曲振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陶村东处,与被告金林楼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金凤来)发生碰撞,造成曲振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金林楼与曲振雷的父亲曲某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林楼承担曲振雷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0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互不追究。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存在以下两点:(一)曲振雷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系原告支付了16000元。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给曲振雷之父曲某16000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曲振雷的姨夫于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金风来为金林楼垫付的交通事故款壹万整(10000.00)医疗费陆千元(6000.0元)曲振雷”。2、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我系曲振雷的姨夫,该证明系原告金凤来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和医疗费后为原告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交警队将10000元交给了曲某,后来我又跟原告要了6000元,我把该6000元交给了曲某”。3、证人曲某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人曲某称“我是曲振雷的父亲,和解协议上的签字是我在交警队签的,该协议是我和金凤来签的,签完协议后,金凤来当场给了我10000元现金,在场的还有我的连襟于某,签订协议时我不清楚金林楼是否在现场。曲振雷出院后金凤来又付了6000元”。4、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该案件系金林楼诉金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该案笔录中金凤来答辩称“其为金林楼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金林楼称“金凤来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在该次开庭中被告金林楼认可原告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用其垫付的10000元抵顶借款,被告质证称被告并没有认可其为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主张也非诉讼中断的事由。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于某出具的证明系其冒用曲振雷的名义出具的,对证人于某和曲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于某、曲某在交警队调解时,并不认识原、被告,(2012)昌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于某之妻王文云的录音一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该录音中王文云称于某书写的证明是一个多月前写的。2、被告与于某、王文云的录音一份。该录音中于某称据曲某讲,谁给的钱谁在协议上按的手印。被告主张通过王文云的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和于某互相串通,伪造付款证明。原告质证称通过王文云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所以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某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原告主张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该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借用原告的面包车发生的,根据被告和曲振雷签订的和解协议,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因为面包车扣押在交警队,原告作为车主才为被告垫付的该款项。被告质证称该赔偿款是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被告与曲振雷之父曲某在交警队签订的事故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与曲振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曲振雷之父曲某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金林楼承担曲振雷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0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互不追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赔偿款并额外支付6000元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追偿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于某出具的证明、证人于某、曲某的证人证言及(2012)昌商初字第578号开庭笔录的相关笔录,均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垫付款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再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贵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