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楹辉与被告赵小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楹辉,赵小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楹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北港新区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赵小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现住岳阳市王家河枫树新村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陈楹辉与被告赵小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六军、刘志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陈楹辉、被告赵小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各个医院做陪护工作营生的。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人打架受伤送到湘岳医院住院,当晚19点多打来电话叫原告去护理被告,当时和老板约定每天110元,伙食费30元。原告一直陪护到6月4日,总共陪护13天,另外还有三天2餐没有吃饭的伙食费,共1540元。还加6月15日到25日共11天的工资伙食和车费1650元,被告自己买姜糖5元,洗发油4元,谷酒3斤40元,洗衣粉、肥皂就不计算了,总共3680元。6月4日,被告说不要陪护了,叫原告回家,又不给原告工资,原告不甘心,被告还打骂原告,用脚踢原告,这样原告才回家了。后来原告到被告公司讨要工资,被告的老板也不给,要原告找派出所、找政府,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工资及原告回来后的工资,跑各级政府的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自己请的,在住院期间经常是被告还没有休息原告就已经休息了,原告经常晚上出去玩,不看护被告,洗漱什么的都是被告自己弄的。有一次原告睡着了,针回血,原告都没有发现,还是医生发现的。原告做了7、8天后,被告就要求原告回去,至少提了10来次,原告没有回去,被告给原告开具证明单据,要原告去自己工作单位领取工资。原告离开医院两次,但是第二天早上又到医院来了,说没有给付工资不走,被告赶原告走,原告还是不走。原告所说的两、三餐没有吃饭,被告都是补偿了20元的餐费的,打来的3斤谷酒,被告喝了不到二两,还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喝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湘岳医院陈孟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护理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不持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徐裕平(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晚被人砍伤入住岳阳市湘岳医院手术治疗,从手术室推出时到病床前无护工,第六天再去看望被告,被告对证人讲不要护工,由于被告未支付护工工资,护工陪护到2015年6月4日的事实。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岳阳市王家河办事处枫树新村景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在小区因收物业费发生纠纷中被小区物主砍伤,送岳阳市湘岳医院手术治疗,约19时左右,被告从手术室进入病房住院治疗(被告尚在昏迷中)。有人打电话给原告来医院护理被告,原告与打电话的人见面后约定每天护理费110元,伙食费30元,原告护理到第六天,被告要求原告回去,无需护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要原告去公司要,原告不同意,继续护理到2015年6月4日被告出院时止共13天。在护理期间,被告有三天加两餐未支付伙食费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买了5元钱姜糖、4元钱洗发水,另带谷酒三斤(原告讲40元,被告无异议)与被告共同喝完。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护理被告期间难免有不尽人意之处,双方均不愉快。被告出院后,原告去被告单位讨要工资,被告以原告不是自己请的,护理不周为由只愿意支付原告1100元工资,原告不同意,于是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工资1430元、三天两餐伙食费110元、误工费1650元、姜糖5元、洗发水4元、谷酒三斤40元,合计3680元(实为323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非被告所聘用,但被告事后予以默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护理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护理工资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和价款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误工费165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谷酒三斤40元,由原、被告共同喝完,该酒钱各承担50%。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工资1430元;支付伙食费等费用139元(其中伙食费110元、谷酒20元、姜糖5元、洗发水4元),合计15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刘志英人民陪审员 汤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