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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12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王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共同诉称:2009年8月,张某3(原告张某1之子、原告张某2之父、被告王某之夫)在工作中不幸触电身亡。张某3死亡之后,其工作单位一次性补偿原被告共计620000元,其中注明补偿原告张某1130000元、补偿原告张某2135000元、补偿被告100000元,剩余255000元未作明确说明。另外死者张某3在其工作单位的退股及分红计46992元;张某3的住房公积金28000元、人身意外险20000元;以上合计714992元全部汇入被告帐户由被告持有至今。对于张某3的固定资产,其生前有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未作分割。另原告张某1认为对于动迁安置的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施工编号分别为四XX-XX-XX及四XX-XX-XX的两套房屋系自己老宅拆迁所得,应属原告张某1所有,但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今不能办理相关产证。原告张某2入伍五年后退役由部队及当地政府补贴的119000元也全部汇入被告帐户,应属原告张某2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张某1”的死亡补助款265000元、原告张某2退役军人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119000元、现金遗产233328元,合计617328元;2、依法分割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3、确认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施工编号分别为四XX-XX-XX及四XX-XX-XX的两套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某2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退役军人补偿金119000元的诉请,同时两原告对第一项诉请明确:被告返还原告张某113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2135000元,被告返还两原告每人85000元(620000元-365000元的余款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并主张对张某3其它的退股金、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于死亡补偿款265000元的意见:1、“张某1生活补助130000元”专属于原告张某1,依法不属于遗产,自2009年9月至今已五年多,已不受诉讼时效保护。2、“张某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身不应专属于张某2,也不属于遗产,自2009年至今已五年多,已不受诉讼时效保护。3、“后事处理补贴35000元”,基于丧葬补助金17000元不够开销,故按照实际支出将多补贴的钱已实际用于丧葬及火化费用,花费超过60000元、购买坟墓26000元,远远不够支出。二、对于原告张某2主张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119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在被告处,即便此款存在,也与本案遗产继承、析产无关。三、原告主张的现金遗产233328元根本不存在。四、对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系被告与死者张某3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五、对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二套拆迁房已经原告张某1放弃权利,并由昆山市千灯镇拆迁办盖章确认,故原告此诉请无理。另补充:自张某3去世后,已发生的开销有402827元,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张某3生前向陈月芳借款55000元,用于归还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银行的抵押贷款64个月,每月1170元,小计74880元,上述费用合计532707元,这些款项全部由被告作为当家人处理经手的。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3系原告张某1之子、原告张某2之父、被告王某之夫,原告张某2系死者张某3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3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原告张某2继母;死者张某3母亲陈妹英已先于张某3死亡。死者张某3系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8月31日在辖区内进行抢修作业时触电身亡。因张某3家人要求单位在工伤死亡理赔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昆山市千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9月27日组织调解,本案原被告(申请人)与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先预支付张某3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5000元,另外再补偿现金435000元,并表示本纠纷为一次性了结,以后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2、被申请人同意一次性了结,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陆拾贰万元(包括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身伤害意外险70000元,社保部门的张某3丧葬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张某1生活补助130000元,王某生活补助100000元,张某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后事处理补贴35000元),对于张某3开丧时,亭林千灯分公司代办支出的5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对于张某3社保部门的工伤亡补助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理赔等相关手续由企业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申请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其赔付金额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4、本协议签订后,在2009年10月15日前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将补偿金支付给申请人,所有的支付钱款汇入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XXXX02)。5、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名盖章,并由主持调解单位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各自恪守、履行到位,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单位各执一份,报相关部门备案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认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620000元由其全部收取;被告抗辩调解协议书中涉及两原告的补助款项均已交付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张某2所主张的自己入伍五年及退役后政府部门所给予的补偿金119000元,仅提供了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古镇社区居民张某2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至2012年12月退伍回乡,根据优抚安置有关规定,支付退役军人张某2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4000元。原告张某2称该笔74000元补偿金已支付给被告,另外的45000元也系自己在服役期间转账给被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张某1提供了《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在于证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老屋系自己与妻子陈妹英共同建造所有。经本院审核,《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地号XXX-XX-XX-XXX)的面积为2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某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村X组XX桥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1,共有人为陈妹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涉案老屋建造之时死者张某3早已成年,可以推算出张某3在建房时共同建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因该房屋涉及动迁安置,原告张某1主张系其所有;被告抗辩被告一并参与了动迁协议的签署,原告张某1已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就上述老屋的动迁安置事宜,2014年7月7日,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支浦村动迁户张某3(王某)在2008年9月25日拆迁,动迁面积为225.8㎡;当时安置在善景园分别为施工编号四XX-XX-XX、四XX-XX-XX,并安置自行车库XX号,在2011年9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动迁户张某3(王某)未交房款,至今未交房;其动迁房结算后应补给政府金额为114641元(不包括天然气开通费4000元在内)。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均确认未向拆迁部门支付房屋动迁结算款114641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1999年4月6日,张某3与昆山市千灯镇电力管理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张某3向昆山市千灯镇电力管理站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4913元;该房屋于1999年4月14日予以核准登记(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3,房屋坐落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94.92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集资建房”。2007年5月31日,张某3与前妻陈美娟共同至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当面签署《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张某3与陈美娟于XX年XX月XX日离婚[(2000)昆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时,未对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进行财产约定,现约定该房屋归张某3所有。2007年6月2日,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昆房权证千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3,房屋坐落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94.92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分析”,同时注明该房屋已于2007年6月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权利价值为130000元,约定抵押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对于房屋抵押情况,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依据贷款对账单反映,自设定抵押之日起(2007年6月7日)至张某3死亡之日止(2009年8月31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743.95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408.12元。截止2015年5月9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77216元、利息17832.83元,合计95048.8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该房屋在张某3购买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张某3与被告结婚登记后对该房没有进行装修;目前该房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目前价值(含装修)为475000元。同时原被告还一致确认炎武西路房屋还带有一间车库,但车库无产权证书也无具体编号,故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库在本案中不需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两原告主张张某3在其单位尚有退股金已由被告全部领取,提供了昆山市亭林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反映昆山市亭林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2日将张某3退股金46992.96元转入被告王某银行卡。被告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缺乏付款凭证证明。经本院调查,2010年3月26日,昆山市亭林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将张某3退股金46992.96元转入张某3个人的农行银行卡内(卡号:95×××18),当天张某3银行卡内余额为47028.15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将张某3农行银行卡(卡号:95×××18)中的47000元以现金方式全部提取。两原告主张张某3尚有公积金28157.48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辩称该笔公积金由被告领取属实,但两原告与被告就公积金事宜办理过公证手续,两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公积金的权利主张,并提供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依据被告提供的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2010)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32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两原告已明确表示对张某3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的继承权予以放弃,由被告一人继承享有。庭审中,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公证书确认无异,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公积金的继承,由被告一人享有继承。被告抗辩张某3死亡后,由被告于2009年11月代张某3偿还了张某3生前向王月芳的借款55000元,王月芳在收取还款后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只是将张某3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借条当场撕毁,借条内容为张某3向王月芳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5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对此笔借款的存在及归还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债权人王月芳核实,其反映该笔50000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系2008年由张某3出面所借,并由被告王某当场向王月芳夫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张某3未签名,出具借条时,张某3和被告及王月芳夫妇均在场,此后直到张某3死亡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将借款及利息55000元归还王月芳,王月芳同时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当王月芳面将借条撕毁。庭后被告对本院向王月芳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认可无异议。被告抗辩张某3死亡后办理丧事发生的开销有402827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为张某3购买了墓穴(双穴)花费20000元,两原告仅认可用于张某3的墓穴费用10000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张某3死亡后办理丧事三天产生的费用52000元全由张某3单位亭林千灯分公司予以直接结算支出,该款并未实际交付两原告及被告经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死亡申报表、火葬证明存根、调解协议书、千灯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昆山市千灯民生拆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昆山市亭林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申请、产权置换通知单、拆迁协议书、预定房单、现金交款单、天然气交款单、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公证书,本院调取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朝阳支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千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及被告,作为死者张某3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3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死者张某3相关遗产及债务、丧事费用等项目逐一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张某2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退役军人补偿金119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补偿金不属本案张某3遗产范围,属于原告张某2自己的民事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2撤回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二、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自己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的拆迁安置房,现被告对老屋权属持有异议,被告虽抗辩该房在建造时,死者张某3已成年并一并参与建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此老屋权属意见不一,但依据拆迁安置部门的证明反映,现该老屋的拆迁安置尚未结算完毕,不宜作为涉案遗产予以处置分割,故原告张某1此项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可待原被告对该老屋拆迁安置结算完毕后另案处理。三、被告领取的张某3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依法属于张某3遗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但依据两原告与被告办理的公证书,两原告已明确放弃该笔公积金的继承权,并约定由被告一人继承,且两原告对此事实确认无异,故该笔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由被告一人继承享有。四、被告主张代偿的张某3生前债务55000元,两原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债权人王月芳核实,其明确该笔50000元借款系2008年由张某3出面借取,并由被告向债权人王月芳夫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000元,此后由被告将借款本息55000元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息55000元,系张某3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知,但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张某3个人之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55000元债务系张某3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某3与被告各半共同承担,故该笔债务中的一半计27500元系被告代为张某3偿还,依法应在张某3遗产中扣除后归还被告。五、被告抗辩办理张某3丧事花费开销40余万元的意见,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两原告及被告均一致确认张某3办理丧事三天的费用均由亭林千灯分公司予以实际结算支付,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出为张某3购置墓穴(双穴)花费20000元,两原告认可10000元,原告意见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定张某3墓穴费为10000元。六、对于张某3的退股金及分红46992.96元,被告否认领取,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款已由被告实际领取并控制,现两原告仅主张就46992元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退股金经了解无法区分股本金及红利,且该股本金应属于张某3婚前个人财产,同时本院考虑到张某3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红利部分,应属张某3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故被告可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1享有12000元、张某2享有12000元、被告享有22992元。两原告享有部分,应由被告予以退还。七、对于两原告及被告共同与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对张某3因死亡所给予的工亡补助金185000元及现金补偿435000元,合计620000元,协议一致由原告张某1享有生活补助130000元、被告王某享有生活补助100000元、原告张某2享有精神抚慰金及后事处理补贴计135000元,但对于余款255000元未作内部分割约定;因上述620000元补偿金全由被告领取控制,被告虽抗辩已将两原告各自享有的份额交付两原告,但被告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原告否认收到,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款项255000元(其中包括人身伤害意外险70000元、丧葬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其中人身意外险70000元,系死者张某3单位统一为员工集体购买,并未指定受益人,故该款应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丧葬补助金17000元,应在扣除张某3墓穴费10000元后,将余款700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因该补助金的性质属于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兼具抚恤性质,不是死者遗产,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并非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故不适用继承法同一顺序均等分割的原则,应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决定分割的份额,本院结合死者张某3身前与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居住紧密度较高,酌定由被告享有一半权益即84000元,由原告张某1享有50400元、原告张某2享有33600元;故对剩余255000元,除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的权益分割外,剩余的77000元部分,应扣除本院已依法认定的被告代张某3偿还的王月芳处债务27500元,实际剩余款项4950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均分,每人依法享有16500元;故被告基于《调解协议书》中的620000元,实际应退还原告张某1196900元(130000+50400+16500)、退还原告张某2185100元(135000+33600+16500)。八、对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及车库问题,因车库无房屋权属证明且无具体编号,两原告及被告均一致同意车库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房屋,依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及财产分割协议和1999年4月14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反映,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张某3个人婚前财产,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3一人名下,现因张某3死亡,依法转化为张某3遗产,应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享有;但该房屋自2007年6月7日在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该贷款时间处于张某3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两原告对该笔贷款表示不清楚,同时被告就贷款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说明,该笔贷款依法应视为张某3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自贷款之日起至张某3死亡时至,所涉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0743.95元,应视为张某3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行为,故该阶段的还款本息30743.95元不应在张某3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张某3死亡后至2015年5月,所涉及的已还银行贷款本息79408.12元,被告主张系其一人偿还,且两原告确认均未曾还过银行贷款,该笔79408.12元银行还款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个人独自代为偿还,应由张某3承担的部分即50%为39704.06元应视为张某3对被告的债务,应在张某3遗产中扣除归还被告;现原被告对张某3个人财产的房屋价值一致确认为475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本息95048.83元(截止2015年5月底)中属于张某3的一半个人债务47524.42元,再扣除被告代为张某3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9704.06元,故作为遗产继承的房屋实际分割价值为387771.52元。该房屋实际分割价值依法应由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均分各得129257.17元,但考虑到被告主张该房的所有权用于今后的居住,结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被告可适当予以多分,故本院将该房屋所有权分割处置归被告所有;至于原被告各自应分割享有的权益份额,本院酌定两原告各自享有100000元,被告享有187771.52元;被告应将该房屋的分割款向两原告每人支付100000元,同时两原告应将房屋交付被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1生活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意外险理赔款计196900元、退股金及红利分割款12000元、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合计308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2精神抚慰金及后事处理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意外险理赔款计185100元、退股金及红利分割款12000元、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合计29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XX号楼XX室房屋(含装修)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所有,自2015年6月起该房屋所涉银行贷款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人民币308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1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人民币297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2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四、张某3的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由被告王某继承享有。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9382元,被告王某负担5156元。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