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晚华、凌思明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袁晚华,凌思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张家棚组。负责人李万强,该筹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晚华。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思明,现在长沙县黄兴镇观音寺居住。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筹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袁晚华、凌思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于长沙大道的建设,黎托乡大桥村从1993年就开始了征收拆迁安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6日发布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简称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2000年11月16日,黎托乡大桥村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该规定明确:“根据市政府60号令及雨花大道两厢详规的具体情况,结合大桥村的实际情况进行安置,本安置方案适合本村在册的常住人口,安置对象的原有住房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1982年3月以前的历史性建筑以后无改建、扩建的,凭1987年非农业用地清查资料确认),且只能以权证登记的姓名为合法产权人,住宅及生产安置用房建设必须无条件地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否则不予安置,安置对象的原有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安置房的层数按审定层数,此次安置为4层,户型分为小、中、大三种类型,各户型占地面积分为75平方米、85平方米、95平方米,采用6-8户联体共楼梯间方式建设;安置户的建房地基分配均按本村在册农业户人口数,3人以下(含3人)为小户,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3.1人至4.5人为中户,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4.6以上为大户,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本方案仅限于征地拆迁户,按规划整体安置。由于袁晚华、凌思明没有被列入征收安置对象名单,2001年8月,袁晚华、凌思明通过挂号函件的方式向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邮寄了一份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雨花区政府裁令大桥村分配其责任田、宅基地和土地征收费。雨花区政府收到挂号函件后将其转直接交给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政府,责成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未将转办情况通知袁晚华、凌思明。2002年4月23日,袁晚华、凌思明以雨花区政府未作明确答复,有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雨花区政府对其与大桥村分配责任田、宅基地和土地征收费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晚华、凌思明所诉雨花区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袁晚华、凌思明的诉讼请求。袁晚华、凌思明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了(2002)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雨花区政府在二个月内对袁晚华、凌思明请求裁决的申请作出处理。袁晚华、凌思明于2004年就土地征收费、宅基地分配的问题向黎托乡政府提出申请,2004年2月19日,黎托乡政府作出(2004)黎行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袁晚华、凌思明按该村“两安”方案应享受一次性生产安置补助费每人25600元,共计51200元,由大桥村于裁决生效30日内支付;二、袁晚华、凌思明的宅基地一事,由大桥村按本村安置方案落实。该裁决生效后,袁晚华、凌思明于2004年11月22日申请行政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大桥村达成和解协议:1、袁晚华、凌思明应按大桥村“两安”方案享受一次性生产安置补助费25600元,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袁晚华、凌思明的宅基地分配按大桥村生活安置方案妥善处理。大桥村已按上述和解协议支付了袁晚华、凌思明生产安置补助费各25600元。另查明,袁晚华原系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铁石组村民,袁晚华、凌思明在其原籍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没有分配宅基地、责任田,未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黎托乡大桥村已按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对该村“纯农户”安置完毕,只有“半边户”未进行安置。村民分配安置房均按每平方米380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再查明:1991年8月袁晚华与黎托街道大桥社区楠竹山组村民甘志国结婚。婚后,袁晚华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凌思明与甘志国共同生活,并将两人的户口迁入黎托乡大桥村楠竹山组。1992年10月,袁晚华与甘志国离婚后带着凌思明离开大桥村,在外租房居住一段后回原籍平江生活,2006年又回到长沙租房生活。袁晚华、凌思明因房屋安置与拆迁补偿未到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桥村:1、按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安置房份额,即按村民小户标准(2-3人家庭)给付安置房一份1-4层(约320平方米);2、支付自2004年至今未发放给袁晚华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40000元(含历年分红、户头费等,以村内实际数额为准,并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待遇);3、支付自2004年至今未发放给凌思明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桥村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袁晚华、凌思明是否为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袁晚华、凌思明提出分配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袁晚华、凌思明是否应享有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即按《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中村民“小户”标准(2-3人家庭)安置住房一份(1-4层,约320平方米);四、大桥村是否应支付袁晚华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40000元,支付凌思明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袁晚华、凌思明是否为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袁晚华原系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铁石组村民,因与大桥村村民甘志国再婚,将户籍迁移落户登记在大桥村;凌思明因其母亲袁晚华再婚,以投靠亲属将户籍迁移登记在大桥村。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体制中,公民户籍注册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是以土地、山林资源作为其生存条件的集体户口群,享有对国家、集体赋予的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宅基地、风景林的占有、使用、继承权,同时承担国家、集体规定的各项税收上缴义务。由于袁晚华、凌思明将户籍从原籍迁出后,原籍未给袁晚华、凌思明分配宅基地及承包土地,并且因其长期未在原籍生产、生活,袁晚华、凌思明已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袁晚华、凌思明系农业户口,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最重要的物质基础,袁晚华、凌思明的户籍从1991年就迁移登记在大桥村,从公民的生存权出发,袁晚华、凌思明应为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大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二、袁晚华、凌思明提出分配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9日《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纠纷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袁晚华、凌思明具有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大桥村之间的安置房分配属于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大桥村提出“安置房分配是根据相关政策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袁晚华、凌思明起诉”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袁晚华、凌思明是否应享有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即按《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中村民“小户”标准(2-3人家庭)安置住房一份(1-4层,约320平方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原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村民变更为了居民,村民享有的相应权益也随之变更。安置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等取代了宅基地、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权。从1993年开始,大桥村开始拆迁安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6日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大桥村依据60号令于2000年11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并据此对“纯农户”村民进行了拆迁安置,但仍有“半边户”等未安置。袁晚华、凌思明从2002年就开始向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主张分配宅基地和责任田等,并且于2004年通过行政执行,与大桥村达成了“袁晚华、凌思明的宅基地分配由大桥村按村生活安置方案妥善处理”的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大桥村一直未给袁晚华、凌思明分配宅基地,致使袁晚华、凌思明至今没有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得到安置。袁晚华、凌思明主张按《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中村民“小户”标准(2-3人家庭)给其安置房一份(1-4层约320平方米),该诉讼请求符合大桥村当时对同等村民的安置,应当予以支持。四、大桥村是否应支付袁晚华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40000元,支付凌思明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2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晚华主张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40000元,凌思明主张自2004年至今的各类集体经济成员收益20000元,均未向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的安置标准给原告袁晚华、凌思明安置房一份(1-4层约320平方米),若不能安置房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村民交易价格在扣除每平方米380元的购房款后按上述面积对原告袁晚华、凌思明进行补偿;二、驳回原告袁晚华、凌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大桥村筹委会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大桥村征地拆迁和重建安置办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对以通过离婚等不正当手段,企图利用政策缺陷,在拆迁安置中非法获得额外安置房等利益的人群进行遏制。2、袁晚华与甘志国再婚,住房安置应并入甘志国家离婚前的户型标准进行安置分配。3.原审认定袁晚华、凌思明的集体成员资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房屋安置计算面积错误,4层75平方的房屋,只有300平方米,原审认定为320平方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袁晚华承担。袁晚华、凌思明辩称:袁晚华与大桥村村民甘志国再婚,1992年离婚后,户口一直在大桥村,原审认定村民资格和按照小户型75平方米安置4层住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1年8月,袁晚华从平江县三阳乡龙坪村铁石组来到黎托乡大桥村楠竹山组与村民甘志国再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凌思明因年幼一并随母来到甘家,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其两人从户口迁入黎托乡大桥村楠竹山组之日起即享有该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资格,1992年10月22日,袁晚华与甘志国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后,袁晚华、凌思明并未将户口迁出大桥村楠竹山组到另外的地方落户,故袁晚华与凌思明的大桥村村民资格并不因袁晚华离婚而丧失。因大桥村的征收拆迁发生开始于1993年,袁晚华1992年10月就已经离婚,并不存在利用婚姻关系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性,大桥村筹委会上诉认为“袁晚华是借婚姻获得补偿、原审认定袁晚华、凌思明村民资格错误”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与安置问题,虽袁晚华、凌思明通过行政诉讼的和解执行获得了部分补偿款,但“两安”(生产与生活安置)并未完全到位,因甘志国已经过世,且双方已经离婚,其住房安置不可能再并入甘志国家进行,虽小户型的住房安置面积是75平方米,根据该村所建安置住房状况,75平方米属于一层的地基面积,二楼与三楼均有挑出的阳台超出地基范围,要计算一半面积的房屋产权,故原审认定房屋面积在320平方米左右符合安置客观事实,大桥村筹委会上诉认为“袁晚华、凌思明房屋安置面积应当只有300平方米”,应并入甘志国家安置,不应重新安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