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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及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于2011年6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开住所地后,与原告及被告的家人等所有亲属无任何联系,经双方亲友四处查访,至今无音讯。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刘某乙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现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定矛盾,被告项某某于2013年5月28号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了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到庭证人作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无法查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